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经作废,以下简称旧诉讼费办法),鉴定费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是和案件受理费并列的诉讼费用,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2007年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新诉讼费办法),规定鉴定费之类的费用由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据此,有法官及专业代理人提出“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2]的观点,并在一定范围内据此操作。
当原告没有单独提出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时,或该鉴定费由被告支出但原告败诉时,以上观点尤其将对鉴定费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进行研究。
一、问题的由来
旧诉讼费办法在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中规定,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勘验、鉴定、公告费。同时,在第四章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新诉讼费办法在第二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第六条列明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其中不含诉讼中的鉴定费等。在该办法第二章中的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我们认为,新诉讼费办法规定的法院收取费用的类别中不含鉴定费和另行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原则,使得“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认识得以产生。
二、诉讼中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
1、新诉讼费办法将鉴定费等费用规定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说明鉴定费仍属于诉讼费用。第六条仅仅是规定了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并不包含“不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就不属于诉讼费用”的含义。
2、新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该是指在举证阶段的确定交费主体的原则,而非裁判结果出现时的最终确定鉴定费由谁承担的原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不影响法院最终决定鉴定费的分担。
3、将“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理解为最终承担原则,不符合法律逻辑。比如,被告交纳鉴定费后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时,如果认为被告应该是该鉴定费最终承担者,那么被告因原告起诉而付出的鉴定费将无法在本案或另案中要求原告承担。这显然是不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的。
4、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适用新诉讼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由败诉方负担或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这样可以将案件费用在同一案件中解决,符合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
三、最高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可依职权决定承担者
1、在(2012)民申字第103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可决定鉴定费承担者。
在原告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被告艾维公司清算组及凌峰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最后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决定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中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其承担鉴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能适用新诉讼费用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新诉讼费用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与胜诉与否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2)民申字第1031号】认为,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新诉讼费用办法虽未规定鉴定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中机公司的不当起诉行为引起,艾维公司清算组和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因不当起诉而遭受损失,二审裁定由过错方中机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2、在(2014)民申字第95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
在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洛阳建工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分担鉴定费无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4)民申字第950号】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用比例,洛阳建工认为没有依据,并申请对鉴定费数额进行重新认定,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
3、在(2014)民申字第125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
在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决定鉴定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沉治办申请再审称,在二审判决采信了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一半鉴定费用于法无据。
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252号】认为,根据新诉讼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该案由于鉴定意见被部分采信,故二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一半并无不当。
四、我们的建议
1、在人身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中,鉴于赔偿项目较多,我们建议将伤残等鉴定费作为诉讼请求列明在鉴定意见明确后的诉请明细中。
2、在一般案件中,我们建议将诉讼请求的最后一条表述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等在内一切费用”。
3、在被告支出鉴定费而原告因面临败诉而可能撤诉的案件中,因实践中对撤诉案件的鉴定费处理方式不一,我们建议案件被告促进法庭审理至辩论终结,并在原告撤诉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程序权利,不同意其撤诉,以协商解决鉴定费或由法院在判决中决定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