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于什么案件(个人侵占立案标准)

广强经济犯罪辩护团队整理

摘要: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有效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各种积极推定因素和消极排除因素。经济形势下行的当下,应当排除“以结果论”、“单纯行为论”,而应当综合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区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合同欺诈的关键点之一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履约行为,然后通过此行为谋取非法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在合同诈骗罪中,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于合同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合同价款的不法占有。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首先判明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积极推定因素和消极排除因素,进而划定罪与非罪之界限,主要从以下各方面进行考察。

一、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可靠

市场经济讲求诚实信用而行为人却以虚假身份与相对方进行交易,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可推定(推定不等于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包括注册资本情况、营业资格、营业范围、资金情况、信誉情况等等。但是不能仅凭这一点就予以认定,如行为人是为了在竞争中胜出而虚构了自己的资信情况,比如相对方要求有甲方企业的背书,行为人不得已而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这时就不能因为存在虚假陈述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需要进一步考虑行为人之所以虚构主体资格的原因。

二、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司法实践中下列三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资金、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行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

(3)行为人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但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也应认定其有履行能力。

根据民法原理,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完全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7)签订时有履约能力(包括完全和部分履约能力),后因客观原因如政府管制、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如疫情)等因为导致行为人不能履约的,即使当时已经预见到履约不能的合同风险,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

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事实,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更重要的是要看行为人处分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因诈骗行为所致。

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

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以后,则一般不会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这里应该注意下边这种特殊情况:

对实践中出现的“借鸡生蛋”情形,即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或者合同标的物,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种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预付款或者合同价款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此种情况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虽然不是履行合同,但只是为了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在一定时间内供自己使用,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合同诈骗罪要求的非法占有侵犯的是所有权能,是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用。而“借鸡生蛋”的诈骗行为并没有侵犯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所有权,仅是侵犯了其使用权,因此,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相反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也不应以合同诈骗论。

同样的,虽然行为人没有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

正如有学者所说,我们在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时,运用客观行为的已知事实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全面地考察,不应机械地、片面地照搬硬套,也不得过于依赖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心理,而忽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认定主观故意上的作用。

在肯定积极推定因素存在的同时更要对消极排除因素予以正确认定,对两种因素进行综合比较评析,从而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之“非法占有目的”。

结语: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而合同诈欺行为仍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而其诈欺行为也是为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才实施的,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