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所以为了贯彻交易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中总有些条款的效力须独立于合同效力。本文笔者简单说说依法成立的合同里那些常见的具有独立效力的条款。
01
结算和清理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主要是指关于标的的价款、报酬、数量等如何计算、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等的约定,如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及计算方式“如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应根据实际租赁天数按日折算租金”;清理条款,主要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所涉及的财物的清点、场地的退出等的约定,如租赁合同中要求承租方在合同终止后限期清场退出“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X日内,承租方应清空、搬离租赁场地,完成清场退出。承租方未按约定退出的,遗留物品均视为承租方放弃所有权,出租方有权自行处理”。
合同关系终止后,如果将结算和清理条款也一并消灭,将会使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失去法律依据,不利于合同双方交易关系的完全终结,也不利于合同双方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债权债务没有经过完全地、清晰地结算和清理。
02
登记/报批/备案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中:“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批准生效合同中,“批准”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哪一方负责办理报批手续、承担手续费等,还可以进一步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效力独立于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规定中:“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实际上,登记针对的不是合同,而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如抵押合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哪一方负责办理登记手续,包括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合同相对方如何配合、手续费用谁承担等等。登记条款效力虽独立于合同效力,但可以约定将完成登记手续作为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并约定登记时间,超期仍未登记将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备案虽有法律规定,但是未办理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有些合同是需要备案的,否则会受被追究行政责任,如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罚款;有些合同备案可能产生对抗效果,也可视双方当事人对备案的重视程度进行备案,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合同双方确认,由乙方负责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X日内完成报批/登记/备案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须积极协助”、“本合同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报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03
保密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中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合同当事人都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密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效力,甚至从合同成立之前延续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依然一直有效,这样的规定对合同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如:“合同双方保证对本合同的条款及在本合同的磋商、谈判、签署和履行等过程中所获知的对方的所有信息和资料进行保密。无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终止,该等保密义务永久有效。合同任何一方如违反本款约定的保密义务,该方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04
通知与送达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通知与送达条款即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双方有效的联系人、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信息的条款,以便信息及时递送。通常,通知与送达条款需要约定也适用发生争议时仲裁文书或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所以,其效力应延续至合同履行完毕且双方争议解决完毕。如:“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当中所载明的联系方式、地址、电子邮箱,均为合同双方办理与本合同签署、履行、协商、诉讼或仲裁等相关事务的约定送达地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合同双方均承诺保证各自的送达地址持续有效”。
05
违约责任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从前述所列需要独立效力的条款可以看出,每个条款都需要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有的当事人约定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如果违约方违约情形持续或累计超过X日的(或者超期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赔偿守约方受到的一切损失”。因此,违约责任条款也需要具有独立效力,这样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主张责任承担才于法有据。
06
争议解决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规定中:“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包括争议解决方式选择、受诉法院(或仲裁委)选择、法律适用(或仲裁规则)选择等要素,如“1.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2.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和争议,应由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___种方式予以解决:(1)提交XXX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依法向XXXXX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不能正常生效到履行完毕,必定是有不和谐因素存在,合同当事双方就该因素发生的争议,其解决方式应当独立于合同效力。从鼓励交易来说,这样给当事人足够的选择空间,继续履行还是终止合作;从交易本身来说,经过诉讼或仲裁之后,能够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确定合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结 语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的条款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应具有约束力(如保密条款);也有的条款需要在合同履行终止后继续有效(如争议解决条款);有的条款不履行将影响合同生效(如批准生效条款);也有的条款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生效(如备案登记条款)。笔者罗列的须具有独立效力的条款或许并不全面,但通常会在合同的“其他”中加上“效力独立条款”:“本合同各条款之间的效力独立,不因本合同部分条款无效而导致其他条款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的争议不影响对合同其他没有争议条款的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