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阅读提示】
本人近期在丰台法院办一个出资纠纷的案子,其中一个法官说,他们合议时有人认为在诉讼阶段不能把股东列为被告。我立即在电话里给他讲,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可以把股东一同列为被告,我可以把其他法院的案例给寄过去供法官参考。本文就分享一个北京三中院公布的一个“在诉讼阶段就把股东列为被告”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未出资股东关于债务人经营状态正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不应当在诉讼阶段追究股东责任的抗辩意见,应当认为,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在责任认定阶段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基本简介】
一、2014年6月26日,甄有钱公司与钱多多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6月19日,钱多多公司尚欠甄有钱公司借款本息合计5706万元。
二、2014年3月31日,冤大头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钱多多公司的股东。《钱多多公司章程》虽载明冤大头公司出资数额3.4亿元,出资时间2014-3-31;但是,冤大头公司认可其从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3.4亿元。
三、甄有钱公司因钱多多公司拒不偿还5706万元的本息,向法院起诉,要求钱多多公司还款,同时要求冤大头公司在未出资的3.4亿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冤大头公司则以不能证明钱多多公司无钱可还,以及本案未经执行不能将其列为被告为由进行抗辩。但是,本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可以将冤大头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在3.4亿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
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三大特征:一是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二是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三是责任的有限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
本案中,当甄有钱公司主张债权时,冤大头公司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为其法定责任;而且其仅对债务人钱多多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有限,而其最终实际承担责任的界限以最终债务人钱多多公司无法清偿的范围为准。但是,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甄有钱公司可以在起诉钱多多公司的同时,将冤大头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经验总结】
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有权在起诉阶段就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不必等到执行阶段再追加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未被执行人。特别是,对于一些债务人为国有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将其上级股东拉为共同被告,可以给其施加更大的压力,促进尽快还款。
【关联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四:某创投企业诉某投资基金公司、钱某、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作者简介】
@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委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公司诉讼、刑事辩护;主办百余件股权诉讼和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曾在最高院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公司保卫战》《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等实务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