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案件的管辖权)

【建设工程】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

原告:天坛建设工程有展公同。

被告:尊杯设备制造公司。

【案情】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脱硫塔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硫磺回收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吸收氧化塔的现场制作安装,含梯子平台及材料清单内的所有构件安装,合同价款221万元。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生效支付10%,壳体材料进场支付30%,筒体组装完成支付20%,设备筒体与锥吊装合拢后支付20%,水压测试、酸洗钝化完成、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5年3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审理】

经审理,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华北某省某县,被告为发包人提供硫磺分离回收设备并委托原告具体施工。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立案法院裁定移送华北某县人民法院处理。鉴于原告已经申请了保全且已经得到执行,法院随卷移送保全材料。

案件移送后,原立案法院收到华北某县人民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退还的案卷材料及移送情况说明,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不在其区,将案卷予以退还。

立案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再次移送案卷并回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当将其外延扩大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为二者的标的物相同均为在建工程、建筑物或构筑物,其有专属管辖的属性。正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同样也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纷案件裁判的适用依据;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报请它们共同的上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对报请程序也作出明确规定。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华北某县人民法院径行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案卷退还,既不符合上述规定,也与相关机要件送达的规定相悖。

后该案由华北某县人民法院审结。

【评析】

该案发生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不久,法院系统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近年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案件施行专属管辖已经越来越为法官、律师等所接受。

实践中还比较常见的是地铁工程、铁路工程可能分为不同的标段,而一个标段可能跨越两个不同的法院辖区。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后立案的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审理。

在专属管辖中,还需要确认一类特别法院专属管辖。如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相对应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而非相应的地区法院管辖。具体而言,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等文件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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