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关系中,越来越多人通过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途径履行借*行为,但电子支付便捷的同时也存在一定风险。近日,彭女士就因为通过微信转账出借款项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案件回顾
原告彭女士诉称,双方是朋友关系,从2018年6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94930元,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提供了自己与某微信号的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但未能提供借条等其他借款凭证,
被告张女士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更不是朋友关系,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没有借条等借款凭证情况下,仅凭与第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转账后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起诉认为被告向其借款1949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展开了激烈交锋。
法院审理
清新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原告仅凭微信转账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诉讼,须对双方是否存在借*合意、借*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举证,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佐证借款事实。
原告主张微信号“逆水寒”是被告,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号是被告所有及电话号码159********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法院认为
法院据此认为,原告的转账行为不能认定为出借行为,原、被告之间诉争款项的借*合意、借款用途存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就是借款人。由于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彭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彭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都属于“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之一,当然能作为证据提交,但其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也存在局限性,我们往往只能看到微信好友的微信昵称和微信号,不足以证明是对方的真实身份。法院难以仅凭微信记录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
据此,法官提醒大家,日后若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工具进行借*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转账前应核实对方的真实身份,转账时应在转账备注中说明款项的性质,并在转账后通过文字或语音方式与对方确认款项性质等,减少双方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
第二,即使已经通过电子支付出借款项或归还款项,有条件的,也应要求对方书写借据、欠条或收条,并签名确认,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