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胡某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黄某、胡某购买该公司所开发项目中的一套房屋并支付定金,双方约定在签订认购书后的第五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中说明了原告已经明确知道并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且对相关内容没有异议。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一份《签约声明》,该声明表示某实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黄某和胡某也已经知晓了可能存在的风险。
后来双方协定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推迟几天,而黄某、胡某在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合同中的一项条款提出了异议,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是,黄某、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事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定金。
二、争议焦点
某实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黄某、胡某所支付的定金呢?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承认在签约时已经阅读了正式的合同文本并对其中的所有条文没有异议,并且这些说明条款已经被明显的标注出来了。同时,原告也签订了《签约声明》。这说明,被告对于相关条款已经做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而原告也自认在签约时已经阅读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做出了对正式合同文本没有异议的承诺。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不予返还。
三、律师观点
根据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签约声明》,可以认为开发商对《认购协议》中的说明条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购房人也自认已经阅读了正式的合同文本且对此没有异议,所以《认购协议》中的约定是有效的。由此认为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购房人单方面的原因,所以购房人没有权利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
判断定金是否应该退还购房人的最主要依据是《认购协议》中的说明条款是否有效,而说明条款是否有效主要依赖于开发商是否正确履行了对该说明条款的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