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乞讨救助需要哪些专业知识

1.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有哪些条件及原则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理由:

①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救助条件;

②拒不提供个人情况;

③进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

服务方式及服务内容进站手续:

求助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①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②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③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④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⑤随身物品的情况。

扩展资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

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流浪乞讨人员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主动救助 包括街头救助、全天候救助。街头救助主要借助救助亭和巡回救助车对在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全天候救助是指分布在城市各处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实行24小时开放接待的救助形式,对主动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入站接待和安置。

(2)机构救助 包括基本生活安置及行为思想引导与矫正。流浪乞讨人员没有基本的生活条件和保障,救助机构首先要做的是给予其生活的合理安排。除物质上的救助,还要给予教育,对其行为和思想进行疏导,消除其懒惰和依赖社会的想法,纠正偏差行为,帮助其分析自身的长处和弱点,鼓励他们独立自强,走出困境。

(3)回归主流社会阶段的服务 回归主流社会阶段的服务主要包括类家庭、家庭寄养和教育技术培训。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内容有哪些

①进入服务机构之前的救助 街头救助亭和巡回救助车等救助;全天候的救助站开放接待主动求助者。

②服务机构内的救助 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对其偏差观念和不良习惯行为、甚至轻微违法行为要进行引导和矫正,提供专业介入服务。 ③回归主流社会阶段的服务 有由救助机构聘请的成年人和流浪儿童组成的类似于家庭的生活群体(类家庭);有一定条件的正常家庭的寄养(家庭寄养);还有通过教育培训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正面的思想教育和引导(教育培训)。

④返家安置后的服务 主要是跟踪回访,巩固回归主流社会的成果;对某些家庭暴力、歧视等等原因的流浪儿童回归后要关注发生流浪的引发原因的消除。

4.什么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原则

为总结2013年工作情况,研究部署2014年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于2013年12月25日在京召开。民政部部长李立国主持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李立国指出,关爱型救助管理制度已经顺利实施整整十周年,各地不断细化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救助服务网络,积极创新主动救助、部门联动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等工作方法,及时、有效地保障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存权益。随着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和人民群众期盼的提升,需要以修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为契机,深化救助管理工作的临时应急救助功能,强化救助管理工作的衔接转介功能,发挥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创新完善救助管理制度。

李立国强调,保护未成年人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建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完善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干预政策,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无力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情形纳入社会治理议程和政府公共服务政策范围,是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创新社会治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直接体现。《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相关部门制定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干预政策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和工作空间,部际联席会议要以完善监护干预制度、建立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衔接机制、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创新社会保护工作机制为重点,健全以监护干预制度为核心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建立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无缝衔接的运行机制,让无法得到有效家庭监护的困境未成年人及时得到政府和社会的帮助。

李立国要求,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自身职责和专业优势,认真执行落实部际联席会议2014年工作要点确定的工作任务,重点做好构建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机制、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法规政策、加强救助管理政策落实和督导考核等工作。

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通报了部际联席会议2013年工作进展情况。会议审议通过了2013年工作总结并研究确定了部际联席会议2014年工作要点。20个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成员、联络员和民政部相关司局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国务院扶贫办应邀参加了会议。

5.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什么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管理机构)工作秩序,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服务。第二章接待服务第一节 求助接待第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工作人员应当言语文明,态度友善,并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须知。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通救助热线,救助热线实行24小时服务,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救助热线电话录音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的引导标志应当醒目、容易识别,设置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将机构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楼院门外醒目位置。

第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来站求助人员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进行初步检视。第八条 求助人员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疑似传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有明显外伤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联系医疗急救机构或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医救治、诊断。

第九条 求助人员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第十条 求助人员为疑似吸毒人员或疑似在逃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置。

第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安机关护送来站的被拐卖受害人实施救助。第二节安检登记第十二条 求助人员应当按照救助管理机构要求,接受安全检查。

女性求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检查。安全检查发现有异常的,求助人员应当出示随身物品或开包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动物或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安全的物品不得被携带进入站内。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易爆、腐蚀、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处置;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锐(利)器、打火器具等物品,求助人员应当自行丢弃或交由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 求助人员应当配合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并遵守物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求助人员应当向救助管理机构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出示身份证件的,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户籍地等基本信息。

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核实求助人员身份信息。第十六条 求助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留存求助人员指纹和电子照片,将安全检查、证件材料、检视询问等情况录入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生成《求助登记表》(附件1)。第十八条 求助人员有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行为,或疑似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调查、甄别。

第十九条 求助人员为疑似境外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确认求助人员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置。

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通报,并可受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的委托提供临时服务。第二十条 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发现求助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向求助人员解释不予救助的原因,并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附件2,一式两份):(一) 拒不配合安全检查;(二) 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规定;(三) 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四) 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五) 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六) 其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在站服务第一节生活服务第二十一条 求助人员应当将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寄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受助人员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分区居住、单人单床,并为受助人员发放必要的生活用品。

女性受助人员应当安排女性工作人员管理。第二十三条 成年女性携带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共同在成人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生活起居、注意事项及站内管理要求。第二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餐具、炊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食并实行分餐制。

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数民族人员和患病人员,应当照顾其特殊饮食需求。第二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居室及活动区域经常清理、消毒,对受助人员床上用品每周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受助人员离站后,应当对其床上用品及时更换、清洗、消毒。第二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用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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