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的房子被征用有补偿吗(农村耕保补贴补偿标准)

裁判要旨

关于国有划拨土地被行政机关强制征收并强制拆除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引发的行政赔偿,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为有效维护被强拆人的合法权益,划拨土地虽然区别于出让土地,其赔偿金额都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

关于现场灭失后地上附属设施和附属物损失的举证责任,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行政机关也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量和金额的,原告仍然应履行初步的证明责任,即原告应就其物品损失事实、损害数量、损害金额等涉及的购物发票、财务报表等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养殖用地属于农用地还是建设用地的问题,不能用现今的法律规范十余年前的行为,养殖用地现今属于农用地,但十余年前就经国土部门审批为建设用地,应以当时审批的土地性质为准。关于评估时点,行政机关未作出《征收决定》,而且征收时间与强拆时间、诉讼时间相距数年,以强拆行为发生时、确认违法判决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哪一个为评估时点,应针对具体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基本案情

原告文山信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原告经被告招商引资并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其后原告依据该协议于1998年5月投资兴建文山信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玉冠庄养殖厂,该厂为文山信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机构。2000年9月1日,经文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文山市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取得该土地后,建盖了养猪厂及其附属设施,并栽种各种农作物。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需在文山市,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依法按照国务院59号和云南省159号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及文件的情况下,其职能部门强行将原告玉冠庄养殖厂8223.08平方米土地上的设施全部拆除,并将该块土地强行占用。上述设施及土地被拆毁后,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云26行初58号判决,认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未给任何答复。

具体损失如下:1、房屋1264.3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计1517160元;砖围墙993立方米,每立方米480元计333927元;石挡墙1776.3立方米,每立方米400元计710520元;混凝土地面3979.46立方米,每立方米60元计238767.6元;排粪污沟702米,每米200元计98280元;化粪池(综合发酵池)5个,每个100000元计500000元。以上共计3398654.6元。2、拆毁饲料加工车间,损毁0.5吨热风锅炉一台,饲料加工设备一套,价值约250000余元。

3、占用的土地面积约为8223.08平方米(12.347亩),每平方米5000元计41115400元。

4、造成原告的猪死亡300多头,损失1000000余元。

5、在正常情况下,每月可平均出栏商品猪150余头,年可出栏商品猪1800-2000头肥猪,每头猪的纯利润为1500元,一年原告有2700000元的纯利润收入。养猪厂被被告违法拆除后,由于基础设施破坏严重,原告的养殖厂无法再继续生产和经营,按两年计算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损失为5400000元。

6、原告需搬迁该养猪厂,搬迁费用预计10000000元。

7、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养殖厂进行任何安置,原告不得不自行临时安置原告的养殖厂,临时安置费为2000000元,人员工资两年400000余元,共计24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直接损失63564054.6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辩称:1、文山市第六小学建设项目经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经合法程序报批后被告同意了该建设项目,该项目必须使用原告养殖厂的土地,为征收文山信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玉冠庄养殖厂,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商谈,但其一直没有明确的态度,要求把养殖厂附近村民的土地征收后与之置换,或者把高登小学的土地征收后置换,但该置换不符合规划要求,答辩人予以拒绝,经过多次协调,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建设项目工期紧、任务重,为确保按时竣工验收,学生能够按时上课接受义务教育,答辩人依据《文山市第六小学建设项目范围内征收房屋拆除工作方案》于2015年9月29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原告所诉的63564054.6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依法不应当进行赔偿。该违法建筑,经过评估价值仅仅为2657874元。

其次,原告在前一次的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金额为28224600元,现在起诉要求赔偿63564054.6元,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就增加40000000多元,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进行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文山信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在文山市攀枝花镇高登村兴建玉冠庄养殖厂。2000年9月1日,经原文山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原告取得了位于文山市攀枝花镇高登村的23133.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文国用(2000)字第009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养殖业,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原告文山信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先使用土地后才补办了34.7亩荒坡的用地手续,原告支付了高登村征地补偿费190850元。

2014年7月2日,文山市第六小学建设项目经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山市2013年度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3〕846号)批准用地,并于同年9月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总面积3.9906公顷,选址于文山市城北高登片区,须占用原告养殖厂8223.08平方米的土地。文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多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协商征收事宜,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期间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委托文山万厦房地产估价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的8223.08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分户表显示:土地8223.08平方米,每平方米860元共计7071849元;房屋502.08平方米计89139元;装修及附属物295852元,总计7456840元。

但文山万厦房地产估价测绘有限公司未作出最终的《分户评估报告》。2015年9月29日,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玉冠庄养殖厂8223.08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两排猪圈)及附属设施拆除建设文山市第六小学教学楼,强拆后原告的玉冠庄养殖厂还剩余14910.37平方米(三排猪圈)。

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直接损失282246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以尚需收集部分证据、等待行政强制案件确认违法和向行政机关先提出赔偿申请为由,对行政赔偿案件申请撤诉。2017年6月8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对原告文山信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玉冠庄养殖厂8223.08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7年9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未予答复。2018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直接损失63564054.6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8年3月29日,经法院确认评估时点为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2015年9月29日。2018年5月24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该评估时点作出乾盛司鉴字(2018)第105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将涉案土地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中III级住宅用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

1、被拆除的设施(包括房屋、围墙、挡墙、混凝土地面、排粪沟、化粪池)价值为人民币1005244.64元;2、8223.08平方米土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915151.9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20396.5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准许重新鉴定。2019年4月30日,北京国融兴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出国融兴华(云)〔2019〕(资估)字第04005号《评估报告》,该报告将涉案土地按国有农用地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为:1、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价值人民币1005244.64元(约1005200元);2、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人民币2882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87600元。2020年4月21日,北京国融兴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作出国融兴华房地评报字〔2020〕第0003号《估价报告书》,该报告将涉案土地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将用途养殖业类比工业用地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为:1、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人民币1510400元;2、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人民币3102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12600元。另查明,原告对法院确定的评估时点存在异议,认为应以判决确认违法之日2017年6月8日为评估时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认可按当时征收补偿的金额7456840元(土地7071849元,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384991元)赔偿原告。

裁判结果

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8)云2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

一、由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文山信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玉冠庄养殖厂8223.08平方米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人民币8582249元。

二、驳回原告文山信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人民币160000元由原告文山信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北京国融兴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评估费人民币160000元由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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