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施行前的诉讼时效(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丧失胜诉权

——四川鑫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款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例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72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起诉,其诉讼请求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对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2083号(2018年6月11日)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4日,四川诺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信物业公司)与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房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诺普信物业公司为位于彭州市天彭镇三圣南路46号的“恒昌贵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商业用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商业用房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在每季度第一月5日前按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诺普信物业公司入驻“恒昌贵筑”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3月31日,诺普信物业公司更名为四川鑫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合物业公司)。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加源公司)系“恒昌贵筑”小区3幢2层64-202号、64-203号业主,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自2015年4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鑫信合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仟加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532.56元及滞纳金16360.38元。在庭审过程中,仟加源公司对2015年10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在起诉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另提出调减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请求。

【裁判结果】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川018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鑫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443.8元,并支付滞纳金3801元;二、驳回四川鑫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恒昌房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仟加源公司具有约束力。仟加源公司于2015年3月购得该房屋,应当自2015年4月起支付物业服务费。庭审中,仟加源公司对2015年10月前的物业服务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鑫信合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2015年10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主张过权利,此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仟加源公司主张的对方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收费标准过高,应当调减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滞纳金部分,合同中关于逾期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的逾期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衡量,酌定仟加源公司应承担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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