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一款: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第二款: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理解与适用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是指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的纠纷,承包方与受让方发生的纠纷,也包括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
调解,是指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第三方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劝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当事人可以将纠纷通过调解解决,但调解不是仲裁或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是其他社会团体、组织。
本条规定了几种主要的调解单位。例如,对于村民小组或者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发生纠纷后,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调解;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发生纠纷后,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其他调解部门可以是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政府设立的负责农业承包管理工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还可以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根据《民法总则》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
本条有一点需要明确,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和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如何处理?本法第65条列举了相关侵权行为,如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如果承包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或者按照同款第12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条文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七条【发包方的民事责任】
第一款: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就发包方而言,是发包方因违法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发包方正在实施侵害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承包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将妨害他人权利的障碍予以排除,如发包方在承包地边堆放建筑用沙石,妨害承包方收割机械的进入,影响其生产。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者设置的物件等有造成他人损害或再次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危险排除。这里所说的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一种潜在的可能。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从民法理论上来说是指一方当事人将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被他人非法占有的可能是物,或者其他财产。所返还的财产可能是原物,也可能不是原物。
(5)恢复原状。按字面意思理解,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东西重新修复,引申下去,可以指恢复权利至未被侵害时的状态。
(6)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方式,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方式包括实物赔偿和金钱赔偿两种。
第五十八条【承包合同中无效的约定】
第一款: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九条【违约责任】
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第六十一条【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处理】
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十二条【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
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责任】
第一款: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款: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款: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实施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继续有效】
第一款: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理解与适用
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在本法实施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受本法保护?本条对此明确地做出了肯定性规定,同时明确禁止以此为由重新承包土地。也就是说,本法实施前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即使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承包期限超出本法第21条规定的时限,如耕地承包期超过三十年、草地承包期超过五十年、林地承包期超过七十年的,依然视同符合本法规定,本法予以保护。
第六十七条【机动地的预留】
第一款: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第二款: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八条【实施办法的制定】
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
第一款: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十条【施行时间】
第二款: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