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适用条件是什么(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法条索引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裁判案例:(2021)豫01民终5583号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13日,陶某(买方)与A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陶某以617053元的价款认购郑州某楼盘商品房一套,陶某须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2万元定金、首期房款165116元,并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之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5324元;若陶某已履行完毕《商品房认购书》义务,但A公司未能为其保留认购的房屋,则A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当日,陶某支付给A公司定金20000元、维修基金5324元、首期房款165116元。A公司向陶某出具《收据》2张,分别载明“兹收到陶某交来房款(含定金)185116元”、“兹收到陶某交来维修基金5324元”。后陶某多次催促A公司与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A公司都以陶某未交齐全部房款为由拒不配合。因此陶某于2020年12月23日向A公司邮寄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律师函》,A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签收。后因A公司不返还陶某已支付款项,陶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认购书》已解除并判令A公司返还其缴纳的首期房款165116元、维修基金5324元,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定金(即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的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陶某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如期支付了各种款项,A公司却未按约与陶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商品房认购书》签订的目的无法实现,且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按约与陶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的正当事由,其行为构成违约,陶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商品房认购书》于A公司收到陶某的《律师函》当日已解除。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陶某给付了定金20000元,且A公司为陶某出具了包含有定金收据,故陶某要求A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于是作出判决:确认原告陶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于2020年12月26日解除;被告A公司返还陶某首期房款165116元、维修基金5324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双倍返还定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陶某已履行了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A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未按约与陶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百典解读:

一、定金法律关系的设立

《民法典》生效前,《担保法》第90条对定金法律关系的设立规定了两方面的要件:一是要式要件,即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二是要物要件,即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在作双重要求的背景下,当事人设立定金合同有四种可能的情形:(一)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了定金合同并且交付了定金,定金合同成立;(二)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定金合同,但交付了定金。此时满足了要物要求,定金的交付也使得形式瑕疵被补正,合同成立;(三)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了定金合同但未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不成立;(四)当事人既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定金合同,也未交付定金,合同不成立。总结四种情形可见,定金交付则定金合同成立,定金不交付则定金合同不成立,是否具备要式要件则并不重要,作双重要求没有实际意义。《民法典》对此作了调整,第58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该款没有再对定金合同的设立提出要式要求,而是仅提出了要物要求,但这与之前的规定相比也没有结果上的差异: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也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不过虽然不要求必须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但是为了防范法律风险,降低后期举证难度,尽量用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确定下来。试想,在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要怎么证明所支付或者所收取的款项性质为“定金”?换言之,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定金合同比单纯以口头形式约定能够更明了、更可靠、更准确地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定金法律关系。

二、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定金罚则的适用以设立了定金法律关系为前提,这毋庸置疑。此外,《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定金罚则的适用还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第二,该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违约行为和合同目的落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根据《民法典》的表述,此处的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各种形态。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可能有主要目的,也可能有次要目的;有直接目的,也有间接目的。作为有法律意义的合同目的则仅指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致使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落空的违约在合同理论上才被认定为根本违约。作为定金罚则适用前提之一的合同目的落空指当事人缔结合同的主要目的因违约行为而不能实现。

三、定金罚则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关系

《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明确规定,定金罚则与违约金只能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就相对复杂。定金罚则的运用不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前提,如果允许以定金罚则替代损害赔偿,则可能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如果不允许以定金罚则替代损害赔偿,则违约行为的后果难以预料,定金罚则的作用会在一定程度上被限缩。《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根据此款规定,定金罚则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可以并用,但是对可以请求的数额总和没有进行明确限制。通说认为,定金罚则与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如果不加限制,即有一种损失受到双重填补之弊,会使双方利益失衡,因此通常须对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进行限制,以不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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