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权利来自于物权中最基本的权利-所有权,施工单位的施工活动是为了《民法典》意义上的物-建设工程。
(一) 物权的主要种类和与土地相关的物权
1.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它是一种财产权,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是最完全的一种权利。所有权在法律上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最主要的限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它不动产。
⑴占有权是指对财产实际掌握、控制的权能。占有权是行使物的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所有人行使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例如货运人对托运人的财产享有占有权。
⑵使用权是指对财产的实际利用和运用的权能。
⑶收益权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收益权本身是一项独立的权能,但使用权并不能包括收益权。有时,所有人并不行使对物的使用权,仍然可以享有对物的收益权。
⑷处分权是指依法对财产进行处置,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能。处分权的行使决定着物的归属。处分权是所有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
2.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3.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与土地相关的物权
1.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注: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同一土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3.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从性质上说,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地役权未经登记的,发生纠纷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譬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于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