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用人单位确实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等其他特殊情形,但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诉求,这是为什么呢?
当然了,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没有支付二倍工资实属是走运了,劳动用工管理不能光靠运气,“打铁还需要自身硬”,不能将希望寄托在他人身上。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1日,顾某到高科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顾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月12日,顾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外,顾某2018年1月起诉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4月起诉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均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得到判决予以支持。
顾某诉讼请求:高科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顾某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12日在高科公司工作,期间高科公司未与顾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顾某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50元。
判决,高科公司支付顾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绝大多数时候劳资双方纠纷仍需要国家力量的介入,而国家力量的介入,客观上需要有证明力的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依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采用倒逼机制,设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惩罚机制,以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减少事实劳动关系。
但此机制不应包含因劳动者本自不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存在获得不法利益的恶意情形。
1.从案件事实看。
顾某自2018年开始,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一段时间后,就起诉用人单位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第一起诉讼案件中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而本案主张高科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时间可谓无缝衔接。
通过顾某之前的诉讼行为及其在入职高科公司时即打印好《上班证明》要求高科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看出,顾某对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后果是知晓并熟悉的,其入职目的并非与用人单位维持稳定的劳动关系。
2.从社会效果看。
二倍工资支付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出的惩罚性赔偿,但赔偿的受益人应为无过错的一方。根据顾某的行为,如果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持其获得不正当利益,不仅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更会助长其不诚信行为,引发劳动用工领域的道德风险。
综上,顾某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享受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顾某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