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医疗损害责任,大体可以划分为三类(当下的普遍观点):一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18、1221、1222、1224条;二是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19条;三是医疗产品的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

在此主要阐述前两种类型的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目前正等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亦属于一般性的侵权责任范畴,以其修改后的内容为准,预计有较大幅度的修改。

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下三个条款规定)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以上三个法条规定即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规范条款,贯通整着法条可以明确:

1、适用范围: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包括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由此可以看出是过错责任)。

2、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有过错,不再采用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这是法律给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责任的松绑,减轻责任的认定。(原侵权责任修改后的条款直接纳入《民法典》内容)

判断医务人员过错过失的标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水平。简而言之,如果达到当时的普遍的诊疗水平,则无过失,反之则存在过失。采用这一判断标准采取的是混合标准原则。

对于法定诊疗义务和基本诊疗义务采取全国统一标准,不因资质和地区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对于其他诊疗标准,采取地区标准,可以考虑地区差异和资质差异的因素。相比较而言发达大城市的基本诊疗水平普遍要高于中小城市水平。东部省份基本诊疗水平总体高于西部偏远地区诊疗水平。

同时,存在三种情形下的过错推定归责方式认定: 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责任主体: 医疗机构,这里的医疗机构要作扩大解释,即所有取得行医资格的医院,诊所,美容院皆属于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承担主体责任。

医务人员有重大过失或者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4.免责情形:

《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a.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b.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c.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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