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贪贿犯罪立案标准(两高有关贪贿司法解释)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

2.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论处。陆某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4号)

3.实际参与了合伙承包经营,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刘群祥被控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5号)

4.国有媒体记者对公共事务行使舆论监督权,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其利用舆论监督权索取他人财物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08号)

5.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过,赃款全部追缴等情形,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

6.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的,构成受贿罪。陈晓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4号)

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

8.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告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物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马平、沈建萍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70号)

9.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有部分出资行为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构成受贿罪。朱永林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24号)

10.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法发〔2009〕13号)

11.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但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即使犯罪分子交代该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5号)

12.职务犯罪中,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将其他同案犯所处位置予以明确,从而使侦查机关抓获其同案犯的,应认定为立功。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9号)

13.作为定罪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并不矛盾。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03号)

14.对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法院应当在全面考察其各项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依法决定适当的宣告刑。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9号)

15.对于被告人归案后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不能单纯依赖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而应综合各方面证据综合考虑。王志勤贪污、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5号)

16.受贿罪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规定的区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17. 对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在侦査阶段首次认罪供述系因非法方法取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对侦査机关后续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即“重复供述”应当区别对待,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排除。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40号)

18. 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可以当即启动调查程序,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的最后再启动调查程序。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排除的证据的合法性由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褚明剑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23号)

19. 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杨彦玲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14号)

20. 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索贿。吴六徕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47号)

21. 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所谓“权”指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种职权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还包括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获得的“间接职权”。因而,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权密切相关时,即可认定是“非法收受”。孙昆明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44号)

22. 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事实的,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袁珏行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7号)

2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24.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

25. 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如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姜杰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18号)

26. 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公诉机关已因其在行贿事实案发前如实供述行贿事实而对该事实不起诉,其提供的他人收受其贿赂的线索,属于对行贿事实如实供述,不应再被重复评价为立功。刘凯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20号)

27.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虽尚未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

28.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凌吉敏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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