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嫌疑人高某通过朋友介绍得知“跑分”业务。该业务主要以提供银行卡为支付结算工具帮助他人进行转账操作,按入账金额的千分之四收取佣金。后高某租住合肥市某小区开展上述业务,以“游戏充值”名义从亲朋好友处借来大量银行卡,使用“Telegram”、“蝙蝠”等境外聊天软件接收任务消息提示。先后招揽董某、靳某、周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按照相应的比例支付工资。至2021年7月案发,公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嫌疑人高某采取刑事拘留,次月执行逮捕。
后经统计,嫌疑人高某及其团伙成员从事跑分期间使用银行卡六十多张,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达四千九百多万。此案经检察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变更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了解变更原因是嫌疑人有自己实际操作银行卡进行转账的行为,因而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认定高某系主犯,列第二被告,并对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不适用缓刑。
二、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就检察院罪名变更问题,着重阐述了嫌疑人的行为与传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公诉机关给出的变更罪名的理由是嫌疑人有自己转账操作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该观点无疑是认为,是否实际操作银行卡转账和仅提供银行卡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辩护人认为其过于片面。
辩护人了解到,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删除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标准,而保留了其加重情节的标准,即在掩饰隐瞒犯罪中,帮助他人掩饰隐瞒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就已经是三年以上。那么假设有这样一个嫌疑人,其仅仅只从事跑分业务一分钟,实际操作并帮助他人转账10万元,是否也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呢?显然这样的处罚结果是明显不适当的。
辩护人通过查阅大量相关法院判例,在操作银行卡转账和仅提供银行卡问题上,两种情况均有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例。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高某的上游犯罪是因借用、买卖银行卡而帮助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而在此类案件中,其模式大多为流水大、获利少。或者说,流水与获利的差距过于悬殊。倘若只是简单以流水数额来看,必将形成上述极端案例,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辩护人结合上述意见及被告人高某构成坦白、认罪悔罪等情况,对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两至三年,并适用缓刑。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