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脉络
一、起诉条件
二、起诉方式
三、起诉状内容
四、立案登记制度
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六、69类案件立案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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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条件
1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条件审查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
3有明确被告”的认定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4民间借*案件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上述规定已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还包括能够证明借*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如短信、微信、博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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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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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内容
1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2原告在起诉状直接列写第三人的位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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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度
1起诉权利保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2当场登记立案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3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制度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4多元化立案方式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5不予登记立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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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6.案由体系中的选择性案由(即含有顿号的部分案由)的使用方法。对这些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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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类案件立案处理方式
1不同起诉情形处理方式的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无管辖权案件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4约定由仲裁条款案件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需要注意的是,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则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放宽到首次开庭前,而不是15天的答辩期间。
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6超过诉讼时效案件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重复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8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的不当得利之诉应予受理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案件亦适用《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受让人以国有银行为被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所涉不良债权受让人应先行向债务人提起债权债务追索之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方可对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9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不予受理情形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10破产债权核销后追偿之诉的受理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对此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对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已经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或被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因相关部委就此政策达成共识即同意有限的放弃权利,故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债权的,因相关部委没有达成共识,故《纪要》对此不做规定,应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等文件精神办理。
11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不予受理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特别强调的是,近年来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变化,许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已不再采用执行性划拨的方式,而是采取招投标等方式,这类处置方式运用的是民事交易的规则,与政策性的资产剥离是有区别的,上述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政策性资产转让范围内。
实务中还存在其他政策性情形,如因政策调整发生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存在“应先提交相关机关调解,如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起诉”的约定,则在违反约定未调解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参考最高法【2009】民申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
12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应予以受理
保证人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犹豫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13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可以通过诉讼获得保护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14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人事档案被丢失要求补办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6以公证机构行使职责不当造成损失起诉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7就公证书效力不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18公证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不具有可诉性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19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20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2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及其管辖确定问题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如果原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以垄断纠纷提出诉讼请求的,则全案宜由省会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2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23与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
(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三)证券交易所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四)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能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下列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进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业务合同、协议、备忘录的约定,进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履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职能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24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1995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规定对同属一家金融机构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发生证券回购纠纷应由其共同所属金融机构协调解决。
目前,有些交易场所为解决金融债务链,对部分相互拖欠的证券回购资金,通过交易场所作了对冲。如果以当事人协议的方式对冲的,因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合法转移而应予承认,如当事人反悔而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如果以其他方式强行对冲的,由于变更、转移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的权利,有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同意对冲而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证券回购案件,因政策调整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再重新处理。”
25关于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规定:“一、为统一、规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个人债权的处理,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因此,有关当事人因上述执行机关在风险处置过程中甄别确认其债权不属于国家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应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收购范围之外的债权,有关权利人可以在相关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人民法院申报。
二、托管是相关监管部门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等涉及公众客户的业务采取的行政措施,托管机构仅对被托管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因托管而承继被托管证券公司的债务。因此,有关权利人仅以托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托管机构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6存单纠纷案件的纠纷和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纠纷案件。
第二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27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和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8公司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9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处理
《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0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1民办学校被终止而向法院申请清算的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32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的诉讼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均未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院法释[1998]1号批复虽然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清算委员会以游溪霖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并非属于人民法院介入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活动,更非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本案中清算委员会的起诉,从性质上讲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清算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并非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件,性质上为侵权纠纷,其具体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等纠纷,而并非决定清算如何进行。因此,只要清算委员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
33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侵权确认之诉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34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要点可查阅前文《企业用工专题|劳动争议的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35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6以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破产法解释二》规定:“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7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款或转*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
38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应提交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9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引发的纠纷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0旅游纠纷案件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4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属于民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3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民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至于因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则应具体分析。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因此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因该项补偿费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4因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权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应予受理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3条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45债权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新协议的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6共同诉讼案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7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系列诉讼案件的处理
《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规定,建立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下集中协调、集中判决,协调执行,避免各地法院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同类案件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涉及社会稳定案件和大要案报告制度。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及相关业务部门要及时向本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48涉军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6条规定,依法确定涉军案件范围。涉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军队单位和军人军属为一方当事人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军人是指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工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与军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
49对乡(镇)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起诉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而起诉人民法院应以何种案件受理的复函》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作出调处决定,当事人不服并就原争议标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乡(镇)人民政府在调解民间纠纷的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作出决定,当事人以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50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51撤诉后再次起诉的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52行政处理程序不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讼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53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纠纷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诉吕全修等人腾退军产房是否受理的答复意见》规定,本案中吕全修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简称司令部)在签订腾房协议时,已经退休并转入地方,此时吕全修与司令部之间已经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司令部要求吕全修及其子女腾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54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房地产权属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55涉及房改房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结合诉讼请求判断是否受理
实务中一般认为,涉及房改房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来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处理时涉及房改房政策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内容为是否适用房改房政策以及如何适用该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56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规定,此案双方讼争的水碓油榨房屋入社的产权及补偿,均系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据此,应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57就未经原始确权的土地发生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进行原始确权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在土地未经原始确权且又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
58政府未履行“引资奖励”承诺引发纠纷属于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规定,平阴镇政府于1996年6月6日下发的平镇政发〔1996〕7号《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七条关于引资奖励的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镇政府承诺“对引进独资(外资、合资、内资)项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悬赏广告未对引资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了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张树东完成招商引资的行为不是经营活动,不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禁止的“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将悬赏广告与行政奖励区分开来。悬赏广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民法调整。行政奖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是行政机关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的程序,给予奖励的行政行为,例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适用行政法调整。
59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争议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场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60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1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1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诉讼应予受理
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所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业主大会所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6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由此引起诉讼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属于民事案件范畴。
63被强制拍卖财产的权益人可以对拍卖机构提起侵权之诉
关于拍卖机构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活动中应遵守的一些特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但拍卖机构违反《拍卖法》规定的一般拍卖规则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拍卖活动产生的实体法律效果,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违反上述规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64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重新起诉
在实践中会产生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情形,在拒收调解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对于签订调解协议并记录在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有异议的,不得重新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5对民事调解书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现有法律规定只规定了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考虑民事调解书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一经生效,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就既判力而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裁判,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民事调解书可以扩展解释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调解协议已经作出处理的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就调解协议发生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66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另行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
对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述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
67原告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另行提起诉讼的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68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9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可诉性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意见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