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0年1月1日实施新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有相关规定。旧版的《土地管理法》就规定了怎样的情况下才可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的主管部门或有批准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门应当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来操作实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般就是老的国土局,现在称自然资源局,由其来具体操作实施。谁来审批这个也很重要,在我们办理案件过程当中,遇到的问题是比较多的,应当由原批准用地的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遇到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地上物进行督查。如果单说土地应当不低于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可以参照最高院的一些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土地的收回不得低于当地土地的市场价格。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可以收回土地的,那么程序是不是合法呢?先看是不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再看征收主体以及征收程序是不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根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及《关于发挥审判职能保护产权的通知》上面都有明确的规定,类似的土地收回,应当予以合法的补偿。再结合最高院的一些指导案例,补偿不得低于土地的市场价。
如果企业是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土地,遇到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应当如何补偿呢?通过案例来了解一下,苏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苏州市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划拨土地如何补偿的案例。诉讼一直到了高院,法院作出了裁定,裁定上面提到收回土地使用权与划拨方式取得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权益予以的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国有土地收回,补偿标准应当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最高法的很多案例也有这样的判定。其次,如果长时间不履行补偿职责的,相应的因此造成的损失不管是利息损失还是其他的各方面的损失,均应当得到维护。
在听证的相关规则上,无论是国土部门的还是住建部门的等等很多规则上也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重大的一些行政行为,应当召开听证程序。听证不能流于形式,应当对补偿的内容进行充分的、详细的讨论论述。相关部门应当听取开发公司的意见之后,再最终制定补偿决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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