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区别与联系(别除权的行使方式)

别除权在我国破产法语境下的定义

别除权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中对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的专有名称。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别除权制度,但是规定了享有抵押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大多数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与别除权的效果基本相同。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虽然未使用“别除权”这一名称,但是在实际立法中基本贯彻了“别除权”的原则。

别除权的权利基础

实践中,别除权的权利基础不仅限于担保物权,还包括其他法定优先权。

(一)担保物权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由此产生的权利即为担保权。但这五种担保方式对应的担保权并非都属于别除权范畴,保证和定金属于债权性质的担保,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物权性质的担保,《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三种担保物权与之对应,即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范围主要就是指这三种担保物权。

(二)其他法定优先权

法定优先权主要是由《民法典》《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而享有的优先权,具体包括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

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性

(一)别除权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进行个别清偿

《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对于破产企业债务的清偿,在破产法中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债权人的债权主张需经过管理人登记造册,对所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等一系列程序后,在最后的财产分配阶段对债权人按照其债权的清偿顺序、清偿比例进行集中清偿。别除权可不受制于破产法集体受偿的一般规则而进行个别清偿。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别除权人可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而《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则对质权、留置权的个别清偿做了具体规定。

(二)别除权的受偿比例高于普通债权

依照清偿顺序,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担保债权等优先债权、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后,按照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顺位在后的普通债权要在序列在前的债权清偿之后得以清偿。实务中,在大多数破产企业支付了各类别优先债权之后,普通债权人最终可得到的债权清偿比例一般不超20%,而别除权因为其债权有抵押财产作为保障,其清偿比例远高于普通债权。具体而言,别除权的受偿比例根据其客体,即特定财产的价值多少存在区别。在超额担保和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别除权人通常可通过特定财产的变价得到接近100%的清偿,而在不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则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其债权超过担保财产的部分应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三)不同破产程序中别除权行使时间的区别

根据《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破产程序分别有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三种不同的出口,而这三种程序中,对别除权的行使时间规定各不相同。破产法未对破产清算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时间加以规定,因此别除权人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对担保财产变现受偿。

《破产法》对破产和解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时间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别除权人可在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行使权利。据此,别除权人在和解申请受理后可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使是未到期者依法也可作为到期债权行使权利。

不同于和解和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中别除权的优先受偿受到限制。《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阶段暂停行使别除权的目的在于尽量拯救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维护社会稳定。通常来说破产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财产都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如贸然处置,会使企业失去重获新生的基础而只能宣告破产。

别除权的行使方式

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管理人收取适当报酬。《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权利人应当通过管理人行使其优先权。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对管理人的报酬比例进行了限制,报酬比例不得超过规定限制范围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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