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对该法院能否有权受理案件提出质疑而产生的管辖纠纷。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制度,是指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予以审查处理的程序规范。
相关案例
指导案例56号:韩某某诉内蒙古某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本案中,内蒙古某某公司是在案件被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最初一审时原告韩某某的起诉状送达内蒙古某某公司后,内蒙古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即管辖权已确定。并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是完全具有程序效力的不可逆转的程序。
本案是经审判监督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虽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案件管辖权早已在案件初审时确定下来。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内蒙古某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故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及案件分析
一、管辖恒定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管辖恒定的社会意义就在于保持诉讼的安定性。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恒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由此可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或者再审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
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会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如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且情节较重的,甚至会面临巨额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