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文物罪司法解释全文(文物盗窃刑法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盗窃文物首先应按照文物等级的标准认定,但文物价值仍是调整量刑幅度的重要砝码。该条中“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规定实质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应当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情节等多方面综合评判,尤其是在文物等级与文物价值分别对应的量刑档次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更应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裁判的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浦东法院知产庭法官陆光怡

看了提示,我依然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那就先来“涨一下知识”吧。

涨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我知道了,案件关键词“盗窃”和“文物”。

聪明!快来看看案件吧。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1日下午、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两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桃园队被害人徐某某承包拆迁的老宅,采用木板锯锯拆的手段,窃得镶嵌于房梁上的清代花旗松木人物故事长条雕板一件(经鉴定系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清代花旗松木人物故事长条双面雕板一件(经鉴定系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23,750元),后在运赃途中被当场抓获。

为何这盗窃文物就“特殊化”了呢?

这普通盗窃罪和盗窃文物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有所不同的。文物不同于一般财物,具有历史见证性和稀缺性,盗窃文物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单位或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其与盗窃普通物品的行为之间实质上属于“特别与普通”的关系。

哦,那就该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说的有道理。依据“特别法”,更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全面、恰当的评价,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我知道盗窃罪判刑是讲究数额的,可这数额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

根据相关解释,给你列个表,一看便知。

这回,我也来分析试试!在这个案件中,根据鉴定结果,两块雕版是一般文物,对应的是“数额较大”;同样根据鉴定结果,两块雕版价值共计3万8千多元,对应的又是“数额巨大”。是不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就可以直接判定了?

并非全然如是。仔细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其第二款将文物等级和文物价值一同规定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且第一款并未对刑罚裁量的幅度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仍需要裁判者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衡量。

到底最终如何判决的呢?法官大人,赶紧分析给我听吧,心都痒了。

待我详细道来。

分 析

首先,根据两名被告人的背景可知其对于本案两块雕版系文物均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故主观方面的危害性相对盗窃普通物品而言是较大的,但相较于撬门入室盗窃他人珍藏文物又是较小的。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有以下情况需要综合考量:1、两人两次盗窃均在白天,盗窃实施过程中并未遭遇强力阻拦,拆迁农宅的确存在管理疏漏;2、两人踢开有闩的木门进入农宅,并且使用锯子锯盗属于建筑构件的雕版,对不动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3、该栋农宅建筑构件具有历史价值,所有人已谈妥出卖事宜,盗窃行为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所有人的经济损失。

最后,两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被追回,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据此,综合涉案文物等级标准、鉴定价值,以及被告人的作案手法、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两名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不明显过轻。最终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二年、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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