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这一解释充分考虑到在当前社会现实中,由于上下班交通方式多种多样,空间距离有远有近,因交通工具、方式的不同,从而使上下班途中表现得更加复杂多样化,所以对上下班的时间、路线未作限制性规定,而是作出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一由司法者根据实际情况把握的概念性要求。这一解释反映出,司法解释是站在一个公允的角度上,以劳动者只要是以工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内,以上下班为目的行为,都应给予充分保护,要求司法者根据案件中反映的实际情况,以司法者的经验结合案情作出判断
对生活地作了较为明确的列举,不但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也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以及在上班途中因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所经历的地方等(以笔者理解,是指在上下班途中为给车加油、充气等在合理时间内需要经过的地点和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