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两个概念都与时间有关,实践中很多金融机构经常会将这两个概念搞混,很多信*人员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尤其是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认识是模糊的,对此,有必要进行厘清。由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信*业务实践中,一般不会让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本文仅讨论连带责任保证下保证期间和保证人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般认为,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限,也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限。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与时间有关系,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包括:
1、经过的法律效果不同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虽然债权人的债权还在,但丧失胜诉权,如果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将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相应债务成为自然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后,债权人的权利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一样,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将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是否法定不同
诉讼时效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按照《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而保证期间除按照法律规定外,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3、起算点不一样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4、是否能中止、中断不一样
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能够发生中断、中止。而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商业银行一般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具体的保证期间,我们建议,目前普通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后已经由之前的两年改为三年,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果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从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一旦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此时债权人将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开始起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第一次(首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开始起算的。
这里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二是首次。我们通常可以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理解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双重保护,第一重保护是保证期间,第二重保护是诉讼时效。一旦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第一次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历史使命就完成了,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简要总结如下: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对保证人的双重保护,二者不能并存。债权人首先需要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作为对保证人的双重保护,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前后相继的关系,先是保证期间,后是诉讼时效,二者不会发生交叉和重叠。
2、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诉讼时效还没开始起算,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3、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既不是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也不是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旦开始起算,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在三年内,如果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可以中断和中止。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宁夏银川胶带有限责任公司、银川银湖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应从上述通知送达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保证人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625号
【裁判要旨】
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定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受让之日。
案例3:新疆呼图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吉州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889号
【法院裁判】
被上诉人农商行于2017年5月19日扣划上诉人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视为被上诉人农商行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农商行于2017年7月28日再次扣划上诉人融通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行为视为其再次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农商行于2020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案例4: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杨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291号
案例5:抚顺市粮谷加工一厂与抚顺市第一粮油工业储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2号
五总结
在连带保证中,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以及保证人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再次总结如下: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对保证人的双重保护,二者不能并存。债权人首先需要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作为对保证人的双重保护,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前后相继的关系,先是保证期间,后是诉讼时效,二者不会发生交叉和重叠。
2、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诉讼时效还没开始起算,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3、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不是借款到期日也不是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旦开始起算,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在三年内,如果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可以中断和中止。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讲,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让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方式约定明确,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在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建议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果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从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第三,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上面的分析,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自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