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保全未足额,诉中申请继续保全,是否再收取保全费,各地法院执行不一。作者认为诉前保全未足额,诉中申请继续保全,不应再收取保全费。
主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诉前保全已转为诉讼中保全。因保全未足额,诉中再次申请保全,是前次保全的继续,不应再收取保全费。
二、诉讼费的目的是为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减少纠纷,节约国家审判资源,同时弥补公共服务的部分支出。诉前保全已收取了保全费,已经达到收取诉讼费的目的。诉讼中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应再次收取诉讼费。
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该办法并未对诉前保全、诉中保全进行区分。保全费是根据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进行收取的。诉中申请继续保全,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并未变化。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针对的是同一案件,申请保全金额完全一致。若诉中保全再次收取保全费,那么同一案件,同一保全金额,收取两次保全费不合理。同一案件,同一申请人支付两次保全费,往往会超过5000元保全费的限制。
四、当前,各级人民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做出不懈努力。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收取两次保全费,也不符合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司法精神。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作了类似规定,可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