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从外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该公司所在地盐务局认为该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某省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该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
两年后,该公司所在地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该公司未经该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某省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并对该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书,没收该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
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市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该公司所在地的市盐务局在依职权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某省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律师解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因此,该公司所在地的市盐务局原则上可以按照《某省盐业实施办法》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在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时,则应当审查《某省盐业实施办法》是否违反了上位法,即《行政许可法》第15条与《盐业管理条例》。
《某省盐业实施办法》对该公司因无工业盐准运证从省外购进工业盐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同理,《盐业管理条例》中未设定工业盐准运证,也未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设定行政处罚,《某省盐业实施办法》中要求设定的工业盐准运证与《盐业管理条例》相违背,故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应认定该公司所在地的市盐务局根据《某省盐业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法律规范效力等级认定的问题,依照《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