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的追偿权的规定(民法典追偿权的法律规定)

(一)担保人已经清偿被担保的债务致使债务清偿

担保人在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前,对债务人有未来之追偿权,担保人以清偿债务、提存、抵销等方法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后,担保人的未来追偿权才转化成既得追偿权,并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在上述案件中,借款逾期后,A银行在保证期间向C担保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且C担保公司已向银行进行了代偿,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经C公司代偿全部债务后,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过失

依据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到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中,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时需尽以下注意义务:

1、担保人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之规定,如A银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B公司主张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向A银行主张时效抗辩即承担保证责任,则不能向E保证人进行追偿。同时除了时效抗辩外,如主债务本身不成立或者担保人承担了不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担保人对此无法进行追偿。

2、即时通知义务

担保人对债务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通知义务,若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怠于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不知情而再次清偿,则因担保人的行为不是担保债务消灭的原因,担保人可能丧失追偿权,只能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受领请求权。

二、反担保追偿权的特征——反担保合同独立于保证合同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九条“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应是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追偿关系的基础为委托担保合同或无因管理),而不再是担保合同。即使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于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债务人仍享有追偿权利,反担保人仍应当向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如A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宣布无效,并不必然导致C公司与E保证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委托保证合同》而言,其仍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无效:

●其一,反担保合同因自身出现效力瑕疵而无效;

●其二,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有可能来自于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若委托担保合同无效,则反担保合同也会基于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

三、反担保追偿权的范围

(一)反担保追偿的赔偿责任范围(保证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如A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无股东会决议被宣布无效,C公司人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承担了B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则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E保证人进行追偿(详见图二)。

(图二)

●案号:(2021)豫01民终553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蜜蜂张村第一村民组在案外人高丽萍诉河南腾翔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所提供的担保条款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承担了30092712.45元的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腾翔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反担保追偿的担保责任范围(保证合同有效)

在上述图一中所述的案例中,B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如B公司未按约还款,C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则B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直至B公司支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在此基础上C公司应支付代偿款金额5%的违约金。针对C公司向B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是否支持,利息支持的话,利率为多少?本所律师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进行分析:

1、是否支持违约金?

针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单独约定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代偿情形发生后债务人向代偿人(担保人)支付利息等,完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是其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总额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应受保护。第二种是违约金与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法院认为: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同时支持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9)京民终32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苏州公司、大庆公司分别与中投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苏州公司、大庆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其担保的“主债务”为中投公司的保证债务,即中投公司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向交行唐山分行支付的代偿款项,苏州公司、大庆公司应当仅限于该“主债务”的范围承担反担保责任,中投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主张已经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苏州公司、大庆公司分别与中投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中针对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约定了专门的关于“5%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该“主债务”的范围,额外增加了反担保人的负担。若对该违约金再予以支持,则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范围将大于中投公司已代偿款项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超出部分的约定条款均应属无效,苏州公司、大庆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均应当缩减至中投公司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向交行唐山分行支付的代偿款项的范围之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投公司要求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向其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中投公司关于改判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承担反担保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代偿后主张利息的利率水平应为多少?

担保人支付代偿款后,其可以向反担保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

●案号:(2021)云民终176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法院认为: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凤溪公司履行了向信用社还款的义务,凤溪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实际还款金额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虽然各方在《委托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违约金及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但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其履行代偿义务后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按以上约定,则凤溪公司实际承担的费用显著过高。一审法院经调整后虽认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本院认为,综合考量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利率司法保护标准。为有效降低融资成本,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因代偿行为产生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调整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应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号:(2020)渝民终16号(资金占用费按照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涉案《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关于逾期担保费用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兴农公司主张的前述逾期担保费用及资金占用费超出银行同期*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了上述两种外,还存在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按照年利率18%或24%来进行裁判的,其主要依据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标准。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