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涉及的责任形式和责任主体(三)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本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谴责。
一、与安全生产事故相关的罪名
序号罪名刑法相应条文1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32条2重大责任事故罪134条3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134条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35条5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135条之一6危险物品肇事罪136条7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37条8教育设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38条9消防责任事故罪139条10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39条之一
二、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并非所有的安全事故都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需要达到一定的条件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三、刑事责任主体
刑事责任的主体指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对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规定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具体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还有一类特殊的主体,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及其专业人员。
三、与安全生产事故相关的犯罪的特点
1.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
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主观和过失。前述与安全生产事故相关的罪名主观方面均表现为过失,即对行为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后果没有认识或意识,并不希望或放纵安全生产事故后果的发生。2.后果达到严重程度方构成犯罪。
即需要达到本文二中的3项中的任意一项才构成犯罪。3.均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即使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构成前述罪名(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的犯罪)。4、一般为主刑罚。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它只能独立使用,不能相互附加适用。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等。从目前检索的与安全生产事故相关的犯罪案例看,均只适用了主刑罚而未适用附加刑。
2015年8月1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规定了资格刑(是否为刑罚,学界有争议),内容为:“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安全生产法》(注:因尚未获得新修订的该法完整版本,此处引用的是2014年公布的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这项规定,性质上行政处罚,为资格罚。刑罚是一个国家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但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比刑法的规定更严厉,是否合适值得探讨。回到本文的主题,既然刑法已经有相应的规定,未来在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犯罪的案件中,存在主刑和资格刑同时适用的可能。
5.主体一般为个人刑法上犯罪的主体除了个人外也包括一些单位犯罪的情形,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承担刑责的主要是个人。
6.往往不是单个犯罪主体。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追究刑责的主要是前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往往牵连到安全服务中介机构的人员及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出具虚假评价报告时,也可能追究安全服务中介机构的人员刑事责任。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可能因渎职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2018年5月26日9时30分许,东莞市华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二车间代理班长被害人姚某(男,殁年42岁)未佩戴任何防护设备即下去4号皮料浆池内作业,后因吸入池内有*气体导致晕倒。磨浆工刘某1发现后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二车间班长被害人黄某(男,殁年24岁)、车间主管被害人邓某1(男,殁年35岁)和机修主管被害人吕某(男,殁年35岁)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先后下池施救,随即晕倒。随后公司其他员工拨打119、120电话求救。消防、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晕倒的姚某、黄某、邓某1和吕某移出,并送往医院抢救,但均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黄某、邓某1、吕某均符合硫化氢中*死亡。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华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于2005年4月注册成立,被告人李向明为公司股东,并于2017年10月20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销售和管理工作。被害人邓某1系生产负责人,与被害人黄某、吕某均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华某公司在二车间建造了九个大小约30立方米的半封闭式浆池用于生产,这些浆池作为有限空间,存在缺氧、中*的危险性,但李向明并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演练,未组织员工进行全面系统的安全作业和应急处置培训。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明作为生产单位的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向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此次事故的发生因系违章作业、盲目施救,就其根本系因管理不到位,因而被告人李向明作为对公司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此次事故已造成四人死亡,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向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并联系他人报警,主动归案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涉案华某公司在案发后已赔偿四被害人家属,家属均对华某公司及李向明表示谅解,同时考虑到华某公司已妥善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李向明亦受到安监局的行政罚款,对李向明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姚某违章进入含有硫化氢气体的皮浆池,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而被害人邓某1、黄某、吕某作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盲目施救,造成事故伤亡扩大,四被害人均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还可以对李向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各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李向明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向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