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最新司法解释全文(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

1.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产品质量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产品质量法要达到两个方面的目标:第一,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第二,明确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的义务与责任,属于市场行为的范畴。

(3)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不适用: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例外)。

二、产品与产品质量

1.产品的概念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建筑材料适用)

理解:

(1)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质产品(知识产权的精神产品、矿产品、农产品不是;电力、煤气是)

(2)必须用于销售为目的(纯科学研究、纯为自己用的不是;销售为目的不一定经过销售渠道:赠与、试用、买一赠一、买大赠小等属于)

(3)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仅限于生产

2.产品质量:具有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包括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经济性等。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我国确立了统一管理与分工管理、层次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1)层次管理、区域管理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分工管理

质监局:标准化、计量、质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销掺假和冒牌行为。

(3)原则: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检验机构根据一定标准对产品品质进行检测,并判断合格与否的活动。

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是产品质量的自我检验,具有自主性和合法性的特点。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对生产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四、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监督制度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其中,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五、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和确认,并通过国家颁发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我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采用自愿原则。企业在申请认证问题上享有自主权和选择权,但是,对于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企业无权选择与变更。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产品符合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后和合格认证。

产品质量认证采用自愿原则。

产品质量认证不同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某种特定的产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综合能力。仅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抽查的内容:

第一,抽查的对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抽查的样品。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代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三,抽查的机构。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第四,禁止重复抽查的原则。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重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查。

第五,抽查费用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七、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消费者监督

社会监督,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其他有关组织以及大众传播媒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

消费者的监督,是一种个体监督方式。一般针对某一种产品进行查询、提出意见、检举等。

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内涵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2)缺陷在生产或销售环节已经存在;

(3)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

(4)产品缺陷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产品责任不同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相关的第三人违反其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由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责任;违反合同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以及规范产品质量的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瑕疵担保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生产者保证产品内在质量的义务

产品的内在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生产者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要求

产品标识是表明产品的名称、产地、质量状况等信息的表述和标示。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附加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必须真实,符合以下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特定产品的包装质量符合要求

易碎、易燃、易爆、有*、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产品生产的禁止性规定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3.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

4.产品销售的禁止性规定

(1)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2)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4)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产品缺陷

1.产品缺陷的含义与判断标准

《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瑕疵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第一,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瑕疵则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二,缺陷产品属于禁止流通产品,不得交易;瑕疵产品,因其尚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消费者可在知悉瑕疵实情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第三,产品缺陷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有权主张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是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被侵权人既可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主张该责任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第四,产品缺陷责任承担方式多样,因产品缺陷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除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外,还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责任;产品瑕疵责任则由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

第五,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消费买卖中,产品瑕疵责任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

3.产品缺陷的类型

(1)制造缺陷:产品在生产环节中因工艺、质量管理不善等原因而产生的不合理危险性。

(2)设计缺陷:产品设计未能充分考虑未来产品的安全性致使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

(3)警示缺陷:生产者疏于以适当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注意的事项。

五、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1.生产者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3.连带责任人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六、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1)损害赔偿的类型: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热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赔偿损害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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