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某人民法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家属委托,指派徐律师为王某在一审阶段的律师,代理律师认为王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局予以考虑。
王某不存在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17000元系合法合规虚拟货币交易款。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起诉书认为,王某使用其父亲、伯伯的银行卡在虚拟币交易平台进行虚拟币交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代为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某受雇于其伯伯,帮助其伯伯买卖虚拟货币,并非无端使用他人银行卡交易虚拟货币。
王某不存在明知情节,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明知。按照法律规定,王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知要件。虚拟币交易是虚拟币买卖行为,不是代为转移行为;否则所有的虚拟币交易就都是代为转移行为了。
二、起诉书指控不符合事实与情理
起诉书指控:2021年3月2日,泽州县大阳镇南社村的杨某被人以冒充快手、中国银联工作人员的方式诈骗22350元,其中,杨某被骗资金7400元通过犯罪嫌疑人王某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37764258)、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231408002042232)转走。
2021年2月26日,山西省汾西县和平镇赵庄村的赵某被人以冒充领导微信的方式诈骗7万元,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南永安村的胡某被人以冒充领导微信的方式诈骗15万元,其中,赵某、胡某被骗资金1万元通过犯罪嫌疑人王某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37764258、6217001830028619552)转走。
(一)杨某的7400元是被户名武建军,工商银行卡号6212260200201016702转走,钱又从这个账号转到民生银行卡号6226220611943605。
张某用民生银行卡号6226220611943605购买7400元虚拟货币。
王某没有直接转走她的钱,资金流入王某使用的银行卡系购买虚拟货币钱。
(二)胡某、赵某的资金1万元并不是通过王某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走。
胡某被骗资金8万元直接转到名字是白院林的农行账号(时间2021年2月26日10:14分):623052331028124970.
胡某被骗资金7万元直接转到名字是马某的招商银行账号(时间2021年2月26日10:57分):6214838669133391。
赵某被骗资金7万元直接转到名字是马某的招商银行账号(时间2021年2月26日11:43分):6214838669133391
马某的招商银行账号为6214838669133391在2021年2月26日12:37分购买了1万元虚拟货币。
需要明确的是:购买虚拟货币的1万元既有可能是胡某的,也有可能是赵某的,也有可能是两者的合并款。但是不能排除是他们其中一人的钱。因此起诉书表述:胡某、赵某被骗1万元通过王某使用的银行卡转走不符合实际情况。钱不是被转走,是购买虚拟货币支付款。
三、本案不能适用2021年6月17日法发〔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杨某的7400元,赵某或胡某被骗资金1万元被他人以购买泰达币的方式支付给王某,并非无理由转走。
王某买卖虚拟货币涉及涉及杨某的7400元,赵某或胡某的资金1万元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3月2日,2月26日。按照法律没有溯及力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2021年6月17日发〔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四、王某不存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情节
即使按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王某不符合明知的法律规定。
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021年6月17日发〔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之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王某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王某实施的是买卖虚拟货币收款行为,非转账行为;虚拟货币的购买价格与市场一致,没有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王某替其伯伯买卖虚拟货币,并非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银行卡转账。
五、按照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