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标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是法律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对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正是通过对上述作品传播行为的控制、垄断,或以自行行使权利方式,或以许可、转让权利的方式,实现该项权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由于网络具有传播主体任意性及自由互联的特点,网络成为信息传播的主要平台。与此同时,网络上也出现了大量的侵权内容。与其他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样,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同样需要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

一、信息网络传播的含义和特点

法律、法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点是:

1. 作品传播行为必须发生在向一定公众开放的网络环境中;

2. 作品传播行为必须产生传播者与公众在特定作品之上的双向交互式关系;

3. 作品传播行为的完成只以一定公众在网络环境中通过自由意愿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出现为标志,而不以特定公众是否已实际获得作品为判断依据

二、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定标准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判断被控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采纳的是“服务器标准”。

所谓服务器标准,即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才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决定了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是对作品的传输行为,且该传输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该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这一传播行为的对象是作品的数据形式。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行为中,只有初始上传行为符合上述要求,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指向初始上传行为。因任何上传行为都需要以作品的存储为前提,未被存储的作品不可能在网络中传播,而该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最具合理性。

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将作品置于计算机硬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这里的“服务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也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

2.使前述存储介质处于信息网络中可被网络用户访问的状态;只要将作品“上传”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公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而无论是否实际有人进行过下载或浏览。

3.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访问和接触(即获得)该作品。“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被望文生义地理解为让“所有的社会公众”在“任何地方”和“随时可以”获得作品,而是指向公众进行交互式传播。在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只要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这一传播就是交互式传播,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现上述三个条件的行为,在不符合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等权利限制的情况下,则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相反,如果某个行为并未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而只是满足其中部分条件,例如仅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置于计算机硬盘等存储设备,但并未使该存储设备处于信息网络中达到可供网络用户访问的状态,则该行为因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应被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