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相关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以上是试用期时长、适应期工资、适应期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补偿的有关规定。
就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中,怎么理解“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呢?
首先,关于这个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的。即由用人单位来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那怎么来证明呢?
1、单位首先要有录用标准,即在符合什么样的要求下才能符合入职要求。
一般而言,这个录用要求必须是明确的且提前就定好的。试用期也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但并非必须条款,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中可以不设置试用期。但如果设置了试用期,则必须明确试用期条款,比如专门针对试用期的考核制度,评价标准等。
2、单位还需要证明你知道这个录用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法律只有先行公布,才能获得普遍的服从,人们才可以根据法律进而规范自己的行为或者评价他人的行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不是法律,但要让劳动者遵从,也必须先要予以公示。没有经过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就不具有规章制度应有的法律效力。比如在试用期开始前,就在考核规定上签字,或者将相关要求列在合同或是书面文件上进行展示,让员工知道有这个要求,而且知道不达标的后果。
3、单位要证明你没有达到录用要求,指出你的哪些表现与情况有达到录用条件里的哪一条。像采取考核的,需要举例考核评分是怎么进行的、最终评价结果是如何得出的。虽然是“试用”,但用人单位也不能任性到我想怎样就怎样,必须要有根据的解除劳动合同,且明确具体。
4、在辞退前,单位需要先跟你协商培训或是调岗。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员工经考核不胜任工作的,企业应当先行调整岗位或者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的,方可书面通知解除与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
综合以上,单位可以依法和你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能证明单位上述情况都不存在,那么即使是在试用期,你也可以去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