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相关法条)

在审判实务中,常发生这样的事,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约定得清楚明了,但案件还是被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近日,喜泉法庭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2019年5月,邓某某与朱某签订农村气代煤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约定邓某某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由朱某提供壁挂炉,邓某某负责安装,每台安装费150元。协议第十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应由甲方(朱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邓某某组织人员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实施安装后,朱某至今拖欠安装费19250元未支付,保证金30000元未退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邓某某住所地在青海省民和县、朱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景泰县,但其已经在嘉峪关市居住10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由朱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朱某户籍所在地却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范围,因而该协议就管辖的约定无效。

所以,本案应当依照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涉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邓某某诉状陈述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乐亭县,而朱某经常居住地为甘肃省嘉峪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及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的户籍虽在本院辖区,但非其经常居住地,景泰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办案法官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并依法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确定地域管辖时,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降低诉讼成本和节约司法资源。例如,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就是考虑到被告配合诉讼的程度不及原告,为了方便后期的送达、调解、庭审工作,优先确定以被告居住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又如,在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中,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为了方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查明事实以及后期的执行工作。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与案件无丝毫联系,既不便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明显违背了确定地域管辖的目的,故法律需要对约定管辖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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