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双方当事人补交证据后,在未对抚顺市政府庭审后提交的1006户受灾登记表及刘启提供的被征收区域居民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以及抚顺市政府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穷尽对案涉区域房屋进行入户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以1006户受灾登记表作为证据认定刘启“不能证明其实际住在该区域”依据事实不清,不符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行终14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启,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抚顺市采煤沉陷办公室工作人员。

刘启因诉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刘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兰、抚顺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了询问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启持有的刘凤才公有房屋使用证已经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被房屋产权单位作废并换发新证,刘启不能说明其提交的“抚矿集团检修中心综合服务车间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来源;在抚顺市政府提交的“榆林地区新阳社区采煤沉陷受灾1006户登记表”(以下简称1006户受灾登记表)中,没有刘启的相关登记,不能证明刘启实际居住在该区域。因此,对刘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启承担。

刘启上诉称:1.刘启提供的房证、社区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刘启居住于案涉房屋中。2.一审法院以抚顺市政府庭审后提交的1006户受灾登记表作为证据证明刘启不在案涉房屋居住,审判程序不合法。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刘启于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征收区域11户居民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2010年动迁,一次性搬迁顺城区河东地区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有悖事实和法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刘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启主张的案涉房屋是否符合《抚顺市采煤沉陷区住宅房屋脱险搬迁安置暂行规定》的安置条件,即其主张抚顺市政府为其安置房屋的请求是否成立。故本案应围绕抚顺市政府在实施征收时,刘启所主张的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及刘启是否在此居住,刘启持有的刘凤才于1979年12月1日取得的房屋使用证是否已经作废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房屋在征收时是否存在及刘启是否在此居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双方当事人补交证据后,在未对抚顺市政府庭审后提交的1006户受灾登记表及刘启提供的被征收区域居民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以及抚顺市政府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穷尽对案涉区域房屋进行入户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以1006户受灾登记表作为证据认定刘启“不能证明其实际住在该区域”依据事实不清,不符法定程序。且对未予采信刘启提供的榆林街道新阳社区出具的证明,亦未能进行充分论理不当。

关于刘启持有的刘凤才于1979年12月1日取得的房屋使用证是否已经作废问题。在抚顺市政府提交的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出具的《刘启上访案件的处理情况》中虽然提到刘启持有的房屋使用证已经失效,但诉讼中,抚顺市政府并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该房屋使用证已经失效或经法定程序被撤销的相关证据。相反,刘启提交的加盖“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中心房产专用章2”的证明材料却与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到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中心取样的印章名称一致。而该证明材料表述了刘启父亲刘凤才为原抚矿机电修配厂员工,房产证编号、办理时间及经手人,证明了刘凤才在案涉区域有房屋存在。一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迳行否认该证据效力,依据事实不清。另外,刘启提交了另一份加盖“抚顺矿业集团电力机车工厂顺通生活服务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房屋存在,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该“顺通生活服务公司”是否属于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中心合并成立前的“抚矿检修中心、抚矿车辆厂、西露天矿检修厂、抚矿运输部检修厂”以及与抚顺矿业集团有何关系的情况下,仅通过对抚顺矿业集团下属的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中心进行调查取证即否认该证据效力,亦属于依据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行初9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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