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权转让是目前涉及企业投资、并购、重组等领域最重要的操作方式之一,股权转让往往存在操作时间长、尽调工作量大、标的额高等特点,为进一步降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本律师以现有生效案例为基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就相关司法裁判规则进行了整理分析,以飨读者。为避免篇幅太长,本内容分三个部分进行说明,本文为第一部分。
一、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
裁判宗旨:我国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主体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开设义务教育或普通高中教育学校主体股权,属于主体不适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转让合同未生效。
裁判宗旨: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该合同成立未生效,受让方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81号
三、经批准才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前已经成立但未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但在批准机构不再具有批准的可能性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解除。
裁判宗旨:《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单独持股不能超过10%。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国轩控股公司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不需要再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81号
四、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只是对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产生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需依据《民法典》第143条进行判断。
裁判宗旨: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诉人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五、转让的股权项目资产存在重大瑕疵,转让人对此有过错,股权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请求赔偿经营损失。
裁判宗旨:目标公司项目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之内,股东在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未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且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转让的股权项目资产存在重大瑕疵,股权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请求赔偿经营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56号
六、股权转让中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因素仅是涉及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的判断问题,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判。
裁判宗旨:虽除4000万元系海盾公司直接汇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直接结算专户外,其余26925.08万元系海盾公司按照轨道公司意见以汇票背书方式支付,虽在形式上与《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但并非支付方式的实质性变更,不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所指“同等条件”判断因素中支付方式不同的情形,不足以影响中州控股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退一步讲,即使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因素仅是涉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的判断问题,与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系合同的履行问题一样,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七、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宗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超期行权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八、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该股权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不经资产评估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应当评估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宗旨:旅游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即使《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是解决老鹰地公司股权的整体并购方案,也不能因此而改变旅游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更不能认为对旅游公司股权的进行转让和受让时无需进行资产评估。骏豪公司、永昌公司、澄阳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对老鹰地公司股权进行整体并购的过程中,与澄江县人民政府的经办人之间恶意串通,不经评估以极低价格受让旅游公司持有的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澄阳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澄江县人民政府与骏豪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第六条的内容无效。旅游公司的股权利益应予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46号
九、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协议未生效,当事人主张因拖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不应支持。
裁判宗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深捷公司自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依照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未生效。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不应履行,汉邦公司的该项主张失去了请求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汉邦公司若因与深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所受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号
十、“一股二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仅因为“一股二卖”行为而确认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民法典》143条等有关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条文综合判断。
裁判宗旨:龚福平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挺,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福根,属于“一股二卖”行为。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系龚福平与龚福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