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自首和立功的若干解释(自首加立功的量刑原则)

如何准确认定立功

前言: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制度是我国法定的重要刑罚裁量制度,之所以要设立立功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促进刑事案件当事人改过自新,使其通过立功的积极行为增进悔罪态度,降低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有效侦破其他案件,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对于当事人本人来说,立功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如果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结合办案实务及案例研究,就立功的相关规定作以下简要总结。

一、构成立功的前提条件

(一)立功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本人

立功的主体具有排他性。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立功主体必须是刑事案件当事人本人。

如何理解此条文所指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一词本身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综观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犯罪分子一词可以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法院最终判决的已决犯,故此处对该词的理解应当具体语境和立法本意探究。立功的主体范围包含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案件当事人。

帮助他人立功是否可认定为当事人本人的立功表现,应该分情况讨论

实践中,会出现有“帮助立功”的情形,所谓帮助立功,是指刑事案件当事人在他人帮助下实施并完成的立功,非由当事人本人独立完成的立功。

按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除刑事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当事人亲友为使当事人“立功”而实施的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当事人的立功表现。笔者认为,帮助立功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当事人本人的立功表现,应该分情况讨论,主要考量当事人本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及发挥实际作用。

参照【(2017)渝01刑终XXX号】案件,要认定当事人立功,需要其本身行为起到实质作用,帮助立功情况可作为参考因素,从当事人与亲友帮助立功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其他参与情况方面进行考量。具体而言,在帮助立功行为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具体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体现出当事人的积极主动性,司法机关较大可能认定为是当事人的立功表现;若在此过程中,未起到实质性的帮助作用,亲友所做的立功表现仅仅是亲友自身行为,行为与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那么该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立功。

(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立功的起始时间是“到案后”。

关于立功的时间,理论及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争议表现在于,立功的起始时间是否要求当事人到案后?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方可成立立功。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此条规定,立功行为必须发生在当事人到案后,若立功的表现发生在到案前,其行为不成立立功。

实践中,多数司法机关亦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认定依据,认为立功时间应为当事人到案后。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即可成立立功,无需等到当事人到案后。理由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当事人到案后的检举揭发等行为才构成立功,但是《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并未规定构成立功需当事人“到案后”,而后于前述司法解释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并未规定构成立功需当事人“到案后”。

参照【(2019)沪0115刑初XXXX号】案件,法院认为:刑法第六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立功主体是“犯罪分子”,表明行为人在犯罪后才可能有立功表现,而对立功的起始时间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到案后是司法解释的规定。立功制度的设立根据主要是节约司法资源,其次是考虑人身危害性的减小,因而到案前与到案后的立功行为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并没有区别,甚至到案前的立功行为因为时间较早,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司法解释和刑法有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即并不限定立功时间必须为到案后;况且,犯罪分子的身份在行为人犯罪后就具备,并不是到案后才具备。

(三)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内容真实,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揭发检举其他犯罪活动的线索等内容必须经过证实。内容有效,则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线索等内容必须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对惩治犯罪和罪犯应当具有一定的实际作用。当事人所提供的线索内容即便符合真实情况,但是对于侦破案件没有帮助,不予认定立功行为。

二、一般立功的类型及认定标准

按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以立功的内容划分,立功的类型及认定标准归类如下所示:(一)“检举揭发型立功”

是指当事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认定标准:1、当事人必须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案人的其他犯罪事实。当事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交待同案犯与自己所犯的同一罪行,则不属于立功,因为对于自己涉嫌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2、当事人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需被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否则不能认定为立功。3、检举揭发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立功表现的认定。(二)“提供线索型立功”

是指当事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认为标准:1、何为重要线索,即所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如果只是一般线索,或提供的线索本身对于侦破案件所起帮助作用不大,则不属重要线索,可能不会被认定为立功。2、当事人所提供的重要线索对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起到实际作用,且提供的重要线索被查证属实,才予以认定立功。(三)“阻止犯罪型立功”

是指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

关于阻止犯罪型立功的成立条件,一般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犯罪活动实际被阻止;二是犯罪活动被阻止的结果与当事人的阻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7号沈某某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此处的 “犯罪活动”即他人为达犯罪目的而采取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动,不要求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只要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但因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也构成立功。(四)“协助抓捕型立功”

是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

认定标准:1、当事人查证属实确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等。

2、据以立功的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当事人所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须客观上产生了有效的抓捕效果,即有效地使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否则不予认定立功。

3、据以立功的协助行为与抓捕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联性。

4、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立功表现的认定。规劝他人投案(包括同案犯)也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且在实务中具有较重要的意义

劝他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也属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一种。当事人规劝他人投案的意义在于:其一,规劝他人投案自首,显然是一种对国家、社会有益的积极行为,其结果大大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立法的旨意,将规劝他人投案行为认定为立功契合司法解释和意见关于立功认定的本质要义。其二,促使他人投案自首,当事人的立功表现可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规劝自动投案者,其行为也可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得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考【(2022)湘09刑终XXX号】案件,B在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向办案单位提供同案犯信息,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H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五)其他类型立功

是指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当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做行为表现并不符合以上四种立功认定标准时,但同时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贡献的,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立功,但如果其表现并不突出则不构成立功。至于何为“表现突出”,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有待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

三、认定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的区别

重大立功是指刑事案件当事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

认定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的区别,取决于立功所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 “重大犯罪嫌疑人”。此处“重大”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其二是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四、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一)当事人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当事人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当事人亲友为使当事人“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有立功表现。

(四)当事人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五)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当事人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结语:根据2021年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立功是法定减轻情节,争取立功是当事人表示自己真诚悔罪的一种重要表现。在刑事辩护工作中,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审查重点,特别是在一些重罪案件的辩护中,能否认定立功,对能否为当事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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