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本条释义:
1.本条变化
较之以前法律,有了一些表述上的变化。
2.规范目的与含义
(1)第1款
列举规定了自然人享有九种特定的人格权,借此加强对自然人最重要、最普遍的特定人格权的保护。
第一,生命权
规范目的:
生命是自然人最根本的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之根基。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有生命权”,但是对公民的基本人权予以明确规范,而生命是基本人权存在的基础,可见生命权当然受宪法保护。
生命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本条看将生命权置于特定人格权之首。
规生命是身体的存在。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之间的生命必然受法律保护。生命权应当收到绝对保护在:人的生命受到保护,不考虑具体个人的生命能力、生命预期、生命利益,与权利主体的年龄、社会价值等无关,所谓“没有无价值之生命”。
胎儿受法律保护。“胎儿”是一个医学上的概念。现代医学研究表明,胚胎最晚在受胎14天后开始具有生命,即这个时间点是医学上生命开始的时间。我国刑法没有承认堕胎为犯罪行为,一方面原因是因为现有的生育政策,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我国明确保护胎儿生命权的是《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该规定的颁布,使胎儿的生命权在我国收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我国刑法学界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都不支持胎儿的生命权,因为刑法关系的是侵犯胎儿生命是否入罪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家庭政策和社会伦理认识都不会将其入罪。民法承认胎儿生命权,旨在保护胎儿的生命受到平等主体的尊重,他人不得任意侵犯胎儿的生命。
对生命权的保护终止于“死亡”,目前通说认为,人的死亡以“脑死亡”的时间为标准,这里的脑死亡是指脑功能的全部消灭。
生命作为法律保护的最高价值不具有处分性,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不能处分自己的生命。任何人都没有放弃生命的权利,法律不保护所谓的“自杀权”,生命权人同意不能成为剥夺他人生命的合法事由。
生命权中的另一个问题是,绝症患者或这在出现其他的生命异常痛苦的情况下,本人是否可以“要求”死亡,即法律是否应当保护人的“安乐死”。我国目前不允许积极安乐死合法化,人格权中的生命权不保护“人”积极主动地地缩短生命的权利。间接安乐死是指在人的死亡“过程”中,注射减轻痛苦或者降低意识的药物,但并不会缩短生命。间接安乐死不是“反”生命的行为,而是在生命正在消灭的过程中继续服务于生命。消极安乐死是指,在生命无法救治的情况下,放弃采取最后的救治措施,任人遵循死亡的自然过程死去,而不是“不惜以其代价”延长生命。比如,当没有生存希望的人表示出不想延长生命时,在他生命的最后昏迷阶段就不再采取药物或者器械暂时性地延长其生命。因此,人的生命权应当保护间接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的权利。在生命正在消灭的最后过程中,本人的要求不在痛苦中死去的权利,以及不得违背本人的一直采取延长生命的措施的权利受生命权的保护。这也是保护自然人自然死亡的权利。
《刑法》规定死刑为合法刑罚,死刑的适用剥夺人的生命权,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必须严格限制。
第二,健康权。
规范目的:
不仅强调了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也促进了国家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来保障个人的健康权。
规范含义:
健康权旨在保障生命运行的内部功能,与身体某一部分的完整性和器官的完整性没有必然联系。世界卫生组织将健康定义为“体格、精神和社会福利的完满状态,不仅仅是无疾病或非体弱”。健康区分为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精神健康,心理健康和精神健康对人格的全面发展至关重要,特别是现代社会,更容易引起心理疾病。健康权保护的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很多情况下,心理疾病或精神疾病会引起身体组织机能的不正常运转,比如抑郁症患者会长期失眠等。
健康权在很多情况下与身体权关联在一起,也存在不以身体的完整性受伤害为基础的体细胞收到伤害的独立的健康权受伤害的情况。比如中*。健康遭受伤害不以是否产生病痛或者心理状态受到深层次的改变为标准,比如亲人死亡引起的惊吓,噪声引起的精神伤害都可能损害健康,前提条件是干扰程度超过平均可以容忍的边界。精神痛苦如果只是一种暂时的消极情绪时,一般不应认定为健康权受到妨碍。
发生病*传染时,有的情况下并没有引起相应的疾病,比如艾滋病传染,虽然将病*传染给他人,但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直接发展成为艾滋病;乙肝病*传染等同样如此,但这时也存在损害健康的行为。
惊吓损害是否可以认定为侵害健康,依据为:一是惊吓是否达到疾病的阙值,二是遭遇不幸者与受惊吓者之间的亲密关系。
第三,身体权。
规范目的:
人格权需要在身体的感知状态中得以实现,因此将身体权作为特别人格权予以规定。
规范含义:
身体权要求身体的完整性和正常感知状态受到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使他人身体的一般功能出现严重不正常的情况。身体权体现的是人的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其具体保护的是身体器官和组织构造本身的完整性,以及身体器官的完全。身体权与健康权关系紧密,但是两者并不相同,一般认为,身体权保护的是身体的外在完整性,但是可以从身体内部伤害身体。健康权保护的是生命的内在运行正常且不受妨碍。对身体的外部完整性的伤害,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引起生命内在运行收到妨碍,这时身体权和健康权同时遭到伤害。也有孤立的侵犯身体的情况,比如手指割破,打耳光等。在实践中,区别两者意义不大。侵犯身体权不以被侵犯人有疼痛感为条件,如割须断发。
在身体权领域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身体器官或组织与身体分离后,是否享有人格权。我国学界一致认为,与身体分离的器官是“物”。此外,身体的器官或者组织与身体分离后,要移植给他人,或者用于科学研究等其他用途,虽然分离后的组织或者器官在分离期间已经成为民法上的“物”,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有一般人格权,不得任意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情况中,分离的部分或者物质不再属于“身体”,不受身体权保护。
身体权保护的是身体的完整性不受侵犯,通常是从外部侵害身体的完整性,也有可能从内部开始侵害身体完整性,比如将硫酸灌入体内,对身体的侵蚀在内部进行。
第四,姓名权。
规范目的:
自然人的姓名是区别于他人的用文字组成的语言上的标记,是人的独特性的表现,其功能是有利于识别个人。作为社会中的人在与他人交往时,应当与他人区别开,因此将姓名规定为特定人格权。姓名权提供的保护被称为“两极”保护,既保护姓名持有人的精神利益,也保护财产利益,特被是公众人物的姓名,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规范含义:
从定义上看,姓名应当由语言文字组成,但是应当作广义的解释,不仅指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还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字、号;但是童年的乳名和曾用名是否受姓名权保护,学界有争议。学术头衔、职场称呼或者学历不受姓名权保护。姓名是绝对权利,当它涉及保护姓名持有人的私人空间时,就属于人格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自然人的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自然人自出生或者被收养时起,获得姓名权保护。
自然人必须拥有姓名,这不仅是权利,同时也应当是义务。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登记姓名,但是根据该法第4条,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因此必须同时登记姓名。自然人此时因为行为能力的缺失,姓名决定权由其监护人行使。姓名的选择不能违法法律,《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将父姓和母姓组合起来的情况,因此“姓”从本质上看具有强制性。姓名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也要符合习惯,比如不能用数字作为名。
自然人变更姓名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变更姓名包括监护人变更被监护人的姓名,也包括成年人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变更姓名需要充分的理由,不允许任意变更。
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人格属性,不得放弃,不得完全转让,亦即自然人不可以没有姓名。自然人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即设立姓名的特许权。姓名权的经济性利益可以继承。
第五,肖像权。
规范目的:
肖像权是与人的躯干联系最密切的人格权,肖像作为人的外在形象与人不可分离。肖像权保护的是人对自己的外观形象的全面控制权,即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以及通过何种方式通过图像对外展示自己。
规范含义:
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自然人的相貌综合特征。肖像必须具有可识别性,一般通过面部特征识别,但是不限于此,其他的外在形象特征也可以满足肖像的可识别性。读者通过肖像的配文可以识别肖像人,对可识别性已足。
自然人的肖像权具体表现为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肖像制作是肖像权的基础,自然人的形象制作成肖像后,才能传播和展示。他人不经过允许制作自然人的肖像则会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制作肖像丑化、歪曲自然人外在形象的,也侵害其人格权,比如名誉权、身份一致性等。肖像制作后,自然人的肖像使用权主要包括向外界传播肖像和展示肖像。自然人使用肖像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实现精神上的利益,也可能是为了实现财产上的利益。肖像权的上述内容要求,他人制作、传播、展示自然人的肖像需要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同意可以明确授予,也可以默示授予,但是必须明确、没有歧义,并且受特定目的约束。
肖像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可以用于商业目的,肖像权人死后产生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其继承人。这种可以继承的财产性利益不应当允许无限期地延续下去,一般通过法律限制延续的时间。
肖像权的行使受到的限制比其他人格权收到的限制更明显。比如,人们对公众人物的形象展示利益的要求优先于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为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公共利益等原因,可以限制自然人的肖像权,他人可以不经同意制作、传播、展示自然人的肖像,即为了所谓的时代史利益。
第六,名誉权。
规范目的:
名誉权保护个人的社会承认度不被降低,或者社会评价不受贬损,维护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的尊严。名誉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其重要性随着社会进步、人的主体意识加强而不断增强。
规范含义:
名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很难具体准确定义。一般认为名誉是社会对自然人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以人格尊严以及人的道德的、社会的行为为基础。名誉权不保护个人主观方面的名誉感,人的内在主观感受不能受法律保护,因为主观好恶与个人价值观、道德标准密切关联,对于同一件事,不同的人产生的主观感受可能有天壤之别。
名誉权保护在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同时,也给自然人留有“自由冒犯空间”。该自由空间保障个人与自己信赖的人或者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可以表达贬低他人的语言,不必担心收到惩罚。“自由冒犯空间”限于特定的信赖或者关系密切人之间,比如夫妻之间、家庭内部、朋友之间等。但是自然人在“自由冒犯空间”内的贬低他人的言词,不能是不真实的诽谤言词。
第七,荣誉权。
规范目的:
本法将荣誉权规定为特别人格权予以保护。本条款将荣誉权与其他的特定人格权一并规定,从体系上看荣誉权应当具有人格属性。
规范含义:
荣誉是国家、社会通过特定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的一种特殊的美名和称号,是对特定对象的肯定的评价。荣誉权是指获得荣誉的主体保持、支配荣誉的权利。从荣誉权的定义上来看,荣誉在人格方面体现是名誉,《现代汉语词典》将荣誉定义为“光荣的名誉”。荣誉的获得,不仅可以使民事主体增加荣誉感、道德感、尊严感、幸福感,而且可以增加民事主体的身份价值和名誉价值。荣誉是对人的积极的社会评价,包含道德、尊严等方面的因素,荣誉也必然有人格方面的因素。
法律应当从多个方面保护人的荣誉权。
首先,基于人格的平等性,任何人都有获得荣誉的权利,法律保护人获得荣誉的权利平等性。
其次,剥夺荣誉本身就降低了荣誉权人的社会评价,因此不得任意剥夺已经授予的荣誉。剥夺荣誉要经过充分的理由,要依法定的程序,也要保证被剥夺人的权利,比如要听取被剥夺人的意见等。
再次,荣誉权保护权利人对荣誉的支配权,主要表现为占有和利用,比如用某演员获得的各种国内、国际奖项为自己的新作品宣传。荣誉权人可以在授予荣誉之前放弃荣誉权,但是已经获得的荣誉不能被抛弃。荣誉以及荣誉权主要表达的是精神利益,因此不能转让。荣誉权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受保护。
本条第2款没有特别规定法人的荣誉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是荣誉权的主体,可以获得荣誉,利用获得的荣誉为自己宣传等。
第八,隐私权。
规范目的:
无论是人的尊严还是人格的自由发展,都要求自然人享有一定的私人空间,在这个私人空间内只有自然人个人,其他权利人都被排除在外。自然人的这个专属的私人空间就是隐私空间。
规范含义:
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的安宁,个人的私人空间不受他人窥视,借此个人可以在自由的空间内完整地发展人格。隐私权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个人住宅的安宁不受侵犯。住宅安宁保护的是,个人自由决定谁允许逗留在属于他的受保护的空间的权利,比如住宅,因为住宅是家庭生活和个人实现、发展自我的场所。他人不得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踏入,也不得非法逗留在受保护的空间内。
自然人的不向公众公开的语言表达不受侵犯。简单的偷听别人说话不属于侵犯隐私权,一旦不经同意通过现代技术手段对个人私人范围内的语言进行录音,则可能侵犯个人隐私。侵犯隐私权还包括窃听他人电话等行为。言语不受侵犯保护的是个人可以本能地、自由地、不受约束地、不猜忌地谈话的权利。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状况不受侵犯。侵犯私生活的行为多样,包括偷拍或者偷录个人私生活,偷窥以及观察个人的私生活。私生活是指在非公开场合的生活状态、生活方式等,比如在家里,或者其他不随意对他人开放的封闭空间。这里的偷窥、观察是指并非偶然的、短暂的视觉上的追踪。行为是满足自己的偷窥欲,比如偷看女性洗澡,还是仅仅出于好奇,比如观察邻居每天的活动,对判断是否存在侵犯隐私行为并不重要。
自然人的秘密不受侵犯。所谓秘密是指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的事实,并且个人有保守秘密的利益。该领域包括个人信件不受侵犯,这里的信件包括传统的信件,也包括E-mail,还包括其他文书等,不得违法私拆他人信件。个人的其他秘密也受保护,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有沉默的义务,不公开他人秘密,比如医生、律师等,不能任意公开病人或者为托人属于隐私范围内的秘密。日记或者与日记类似的札记一般也受隐私权保护。
不得向个人强加信息或者强加联系。该领域保护的是个人接受信息和联系的意愿。一旦个人明确表达了不愿意接受此类信息的意思,比如在信箱或者门上贴拒绝投递广告、谢绝推销的标示,投递广告者后者推销行为就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电话推销同样如此,并非每个人都反对电话营销,在个人没有标示出反对的情况下,电话推销一般不构成侵犯私人空间,除非电话推销被滥用,超过一般的容忍边界。这里可能涉及对个人电话号码的保护问题。同样,对于垃圾邮件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也不能一概而论。
另外,偷拍他人照片、偷录他人也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受损害的人也受肖像权的特别保护。隐私如果构成个人信息,则受本法第110条特别保护。个人身体和携带的手提包等不受任意搜查,同样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第九,婚姻自主权。
规范目的:
婚姻自主是自然人本身固有的、与权利人密不可分的利益,是特定人格权。在于保障自然人的结婚和离婚的自主决定权不受干涉。
规范含义:
我国目前不承认同性婚姻或者生活伴侣关系。婚姻被定义为男女之间为了建立长期的生活共同的结合,在国家的协助下以自己决定为基础建立。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两个方面。
结婚自主权是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应当自己决定是否结婚、什么时候结婚、和谁结婚。结婚自主权旨在保护自然人作出的结婚意思标示没有瑕疵,比如结婚意思表示是自主决定作出的,在作出结婚意思表示时,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受到威胁或者胁迫。结婚自主权包括再婚、复婚的权利,比如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等。也要受到法律限制,如禁止结婚的情形。
(2)第2款
本款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三种特定人格权。
第一,名称权。
规范目的:
作为人格权的主体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首先享有名称权。名称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却别他人的文字符号或标志。
规范含义:
名称权对名称持有人提供的是两级保护:一级是财产利益;另一级是精神利益。
名称权保护的内容包括名称的取得、变更、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等。
第二,名誉权和荣誉权。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是维持其良好的社会形象的条件,他们的名誉权保护的是法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任意降低,法人的信誉权(本法未单独列举)也应当受到保护,禁止基于不正当竞争等不法原因侵犯法人的名誉和信誉。
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荣誉权保护与自然人的荣誉权保护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