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经营罪量刑标准(非法经营最的构成要件)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8月1日至XX年3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网络文书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位于古蔺县XX村XX组XX号某某幼儿园背后的自建房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利。经核算,截止案发前彭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82261.941元。

XX年3月12日,彭某某在其自建房中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也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九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足额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电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古蔺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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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非法经营活动,从而构成犯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量刑标准: 违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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