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依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也有例外情形。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依据以上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时的赔偿并不是用人单位要承担所有赔偿项目,而是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的项目以及性质相同项目的差额。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6日,王某与某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7年7月6日,王某被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
2017年8月1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的职业性尘肺病贰期为工伤。
2017年9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评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王某的职业性尘肺病贰期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王某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王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
法院认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并根据工伤职工的工伤或职业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第15条规定:“……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请求。……”
依据以上规定,王某请求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依法有据,公司应赔偿王某如下损失:
1.残疾赔偿金的差额。
参照王某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四级,认定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70%,残疾赔偿金为655564元(46826元×20年×70%)。
社保中心核定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674.4元,伤残津贴每月3086.8元,王某于1964年9月23日出生,从2017年12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至其60岁退休之前即2024年9月共计6年10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253117.6元(3086.8元×82月)。
公司应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为323772元元(655564元-78674.4元-253117.6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某劳动功能障碍的等级为四级,法院酌情公司应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
3.营养费。
《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对营养费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王某因工伤致残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