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规定(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编者按】合同成立后,债务人可能基于多种原因致使自身财产不当减少,以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此,《民法典》在“债权保全 ”一章中规定,在法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这就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文将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法律效果等进行理论分析,并辅以案件加以解读,以便更好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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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在法定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完整制度,包括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行使范围、除斥期限、费用承担、法律效果等,具体如下:

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法律解读

1、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债务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撤销权成立应具备一般要件:一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以给付财产为目的合法债务;二是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三是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四是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五是处分财产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债务人处分财产分无偿处分和有偿处分两种情形,针对不同情形,撤销权的成立具体要件也有区别。

01 无偿处分财产情形下(第538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前。但如果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而债务人为了逃避将来债务事先处分财产,也可能构成撤销权成立的例外情形。

2)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如法条列举地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几种情形;

3)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实现。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核心要件,实施处分财产的效果直接导致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减少,理论界通常以“无资力说”来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影响债权实现,也就是说债务人处分财产后不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并且这个状态持续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候。实践中,债权人通常较难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所以,对于债权人的证明活动,通常可以适当降低评价标准,转而由债务人对自己具有偿债能力积极举证。

4)债权应当以财产给付为目的,包括现存的金钱债权以及将来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比如说损害赔偿债权。

5)此外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并不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以债权人的债权不以清偿期届满、债权准确数额确定为必要。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可用恶意推定原则对债务人的主观恶意进行认定外(无需债权人举证,但允许债务人通过举证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予以抗辩),是否要求进一步证明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这一要件?考虑到相对人获得利益没有支付任何的对价,即便相对人无过错,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撤销相对人纯获益的行为,也不会显得过分严苛,所以民法典538条对相对人的主观过错是不作要求的,没有附加“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这一条件,这也是债务人无偿处理财产与有偿处理财产时,撤销权构成要件的最大区别,下文将详细论述。

02 有偿处分财产情形下(第539),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务人所为的处分财产行为若为有偿行为,除上述无偿处分行为的有关要件外,还须债务人以及其相对人均具有主观恶意、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或消极财产增加之要件。法条表述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依据民法典539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承担债务人以及其相对人均具有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实际上,这种证明存在很大难度,往往因举证不能,造成债权人撤销权无法行使的后果。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现实,在法条中以“明显不合理”的限定表述将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予以客观化、具体化、可衡量;以“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表述,将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予以客观化,从而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细心的读者可能还发现民法典第538、539条将原《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实际上也是降低了债权人对债务处分财产行为与债权实现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的举证要求。可见,法条的细微变化,却使得债权人撤销权这一制度可以顺利发挥其功效。

结合上述分析,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概括如下:享有合法既存的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实施有偿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且有偿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存在恶意时,债权人可以依法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

2、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01 行使方式

根据法条表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者抗辩的方式来行使。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可以将债务人及相对人均列为被告。

02 行使期限

民法典541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里的一年、五年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期间经过,权利实体也随之消灭。这里要注意法条语言表述差别,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不是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某些情况下,如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发生,但并不知道该行为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例如:债权人2020年10月15日就知道债务人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的处分行为,2022年5月20日债权人请求执行债务人财产时才发现,债务人已于2020年9月30日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原配偶,导致已无财产供执行。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的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即2022年5月20日为撤销权行使之日,而不是2020年10月15日。但是,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即债权人在2025年10月16日前无论何种原因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权利丧失。

03 行使范围

民法典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为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债务人的处分自由,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债权人主张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行为所处分的财产数额,包括无偿处分的数额以及不合理对价交易中减损财产的数额,原则上不应该超过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

04 费用承担

民法典5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取消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关于相对人有过错时应予适当分担的规定。此处的必要费用,包括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3、行使债权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将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因处分行为被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债务人与相对人因被撤销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相对人还可就处分行为追究赔偿责任。(《九民纪要》第32条)

2)债权人并不当然获得被撤销行为所返还的财产或折价补偿对价的优先受偿权。基于债权平等性原则,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入库规则”,取回的财产或者代替财产的折价补偿对价,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由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除非该财产债权人享有抵押担保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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