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提起诉讼属重大事项,应在法定的业主人数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雅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彪。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泽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树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成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武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曙光路**。
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绿色都城**楼
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中都乡西胡村
法定代表人:王治信,该公司董事长。
程雅健、李世彪、张泽亮、侯树林、赵定、郭成兰、冀武业(以下简称程雅健等七人)因与平遥县人民政府、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雅健等七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理由为,一、程雅健等七人完全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程雅健等七人是以公民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程雅健等七人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主体资格。二、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程雅健等七人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主体资格,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决定事项的规定,属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同。程雅健等七人不是业主委员会,也不代表业主委员会,而是以公民个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是业主委员会有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问题,也不是解决业主委员会权限的问题,而是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参加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程雅健等七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平遥县峰岩秋雨新城小区有627户业主居住,并设立了业主委员会。小区内的幼儿园和售楼部是该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及物业服务用房,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程雅健等七人申请再审认为,2014年6月和2015年8月平遥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小区用地分别为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证号为平国用2014第补变2008GC298-2号、平国用2015字第变2008GC29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提起诉讼属重大事项,本案程雅健等七人应在法定的业主人数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程雅健等七人并未提供有关业主共同决定的证明材料,或者其已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授权进行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经授权而获得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故程雅健等七人作为峰岩秋雨新城小区全体业主的一部分,以个人名义对平遥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峰岩秋雨新城小区业主如认为平遥县人民政府将本应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权属登记确认由他人享有,侵犯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程雅健等七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雅健、李世彪、张泽亮、侯树林、赵定、郭成兰、冀武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悦
书记员 武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