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新公司法相关内容讲解)

基本案情:

××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工商登记自然人股东为朱某、翁某、曹某、徐某、李某与案外人赵某、孙某。2011年3月1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为周某,并由其担任执行董事,陈某担任监事。2013年7月30日,××公司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该款于次日发放至××公司账户。同年8月13日,上述借款中的3500000元由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主持进行了分配,其中翁某1375000元、曹某1250000元、徐某875000元。2014年1月29日至3月19日期间,××公司因土地被回购而返还的款项合计8603312元,其中880000元以工程款名义转账至陈某与曹某之女陈×好账户、1460000元以工程款名义转账至周某账户、1460000元以工程款名义转账至徐某账户、200000元以电费、土地租金名义转账至周某之子周×潮账户,2000000元以往来款名义转账至周某账户、1619695元以往来款名义转账至徐某账户、951617元以往来款名义转账至陈某与曹某之女陈×好账户、32000元以还款名义转账至周某账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周某、翁某、陈某、曹某、徐某实行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返还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朱某主张周某、翁某、陈某、曹某、徐某向××公司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朱某是否享有诉权;二、周某、翁某、陈某、曹某、徐某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朱某是否享有诉权;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的不当行为侵害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的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有权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公司直接诉讼时的诉讼主体。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见,在股东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而前者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周某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陈某则系××公司监事,依法可以列为当事人,朱某作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发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存在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二、周某、翁某、陈某、曹某、徐某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和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最大限度地将保护公司的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或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其实际经营公司期间,擅自将公司向金融机构的*款(3500000元)主持分配给股东即翁某、曹某、徐某,××公司因土地被回购而返还的款项分别以工程款、往来款等名义转账至周某、陈某、曹某、徐某的个人账户或直系亲属账户,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故应当认定上述周某、翁某、陈某、曹某、徐某已经实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返还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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