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王某高等人污染环境一案。该案系适用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创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审结的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其关于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参审机制和修复流程的探索,对今后审理生态环境案件具有示范指引作用,同时也为将来生态环境审判规则的确立和生态环境治理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样本。
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高在未办理相关制*物品购买许可申请或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硫酸、盐酸266.24公斤作为加工原料,先后伙同被告人徐某、张某、王某合伙经营电镀作坊,并雇用被告人季某进行生产作业。
2020年10月10日,诏安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电镀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发现该加工点内存放有酸性主光剂桶、酸性柔软剂桶、高效酸性除油剂桶、工业铬酸酐桶、氢氧化钠、硼酸等原料,螺丝和弹簧五金半成品,并有2个电解槽和13个洗水槽。该加工点没有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直接从电解槽、洗水槽溢流至车间水泥硬化地板低洼处水沟,又汇入车间西南侧厂房外一土坑内,再用水泵从土坑内抽取,用PVC管道由西往东再向北引流外排至该加工点东北侧一水渠,最终排入诏安西溪。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法官与聘请的技术调查官到涉案电镀作坊现场开展调查、取样等工作 供图 诏安法院
经检查,该加工点车间西南侧厂房外一土坑、车间西北侧洗水槽、西侧地板水沟、南侧电解槽内均有废水。其中,车间西北侧洗水槽内废水和南侧电解槽内废水经PH试纸测试呈酸性。同日,诏安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加工点车间西南侧土坑、车间西北侧洗水槽、西侧地板水沟、南侧电解槽废水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上述取样点均检测出锌、镍等重金属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了加工点及其周边土壤环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高、张某、王某、徐某、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了修复被重金属污染的地块,经被告人同意,闽南师范大学编制了《诏安县深桥镇西坑村电镀作坊污染土地修复方案》(以下简称《修复方案》),与被告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采用“异位化学淋洗+植物富集”模式进行修复和治理。为更好查明相关技术事实,论证修复方案可行性,诏安法院聘请闽南师范大学化学化工与环境学院教授担任该案技术调查官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技术调查官多次到涉案电镀作坊现场开展调查、取样等工作,并针对《修复方案》发表技术意见、提出改进建议。
最终,诏安法院以非法买卖制*物品罪、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高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徐某、张某、王某、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予以宣告缓刑,并处相应的罚金;禁止被告人一定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同时发出“土壤净化令”。该案判决已生效。
专家点评
环境犯罪的惩治需追求多重司法效果
文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事务部部长、生态文明研究院教授 张忠民
近年来,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在不断加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和2016年通过并更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晰了具体细节,较以往降低了入罪的门槛;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又拓展了量刑的标准。相应地,法院审理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量剧增,审判质量显著提升,越发追求打击犯罪、修复生态、降本增效等多重司法效果。该案亦是如此,在追求多重司法效果的审理方式、裁判方式等方面可圈可点。
该案倡导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调查取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等环节。这解决了如下两大问题:一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审查上,合理区分出技术调查官等专家与法官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从而对于生态环境法益受损中加害行为认定、损害后果评估、因果关系判断等方面进行科学的甄别和认知。如此,方可在国家公诉权的行使、被害人权益的救济、被告人权益的保护、生态环境法益的维护等方面找到真正的平衡,力求服判息诉。二是完善了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制度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8种证据种类的基础上,细化和丰富了对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种类的具体认识,优化了对于科学证据的把握细节。
此外,该案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适度创新了裁判的方式,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第一,强调裁判的根本目的在于修复生态环境而非简单的打击犯罪。因此,在法院的主导下,经被告人同意,其与第三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按照《诏安县深桥镇西坑村电镀作坊污染土地修复方案》,采用“异位化学淋洗+植物富集”模式,对于污染地块进行修复和治理。与此同时,为了保质保量完成土壤治理修复的要求,法院还向被告人发出“土壤净化令”,且将这种修复方案纳入被告人缓刑考验的内容,明晰了能动司法何以能动及如何能动。如此,就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于传统的刑罚方式予以适度创新,优化了财产刑、人身刑等“刑罚工具箱”,真正体现了惩戒环境犯罪的最终目的。第二,将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放置到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予以系统考量,注意到成本效益的分析与司法效果的多维标准。该案中,通过技术调查官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节约了鉴定费等费用20余万元,力求小成本、大收益;通过引入第三方,合理配置多元主体的分工和责任,参与了环境治理;通过明确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参与原地修复受损环境的责任,充分运用“谁破坏谁修复、在哪里破坏就在哪里修复”的新颖方式,在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基础上又有针对性地警示教育和惩戒几位被告人,还实现了修复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益这一最终目的,可谓“一举三得”。
总之,惩治环境犯罪,目的不是把人“送到牢里”,而是把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好,最终促使每位公民不敢、不能、不愿污染环境,能够主动作为、各司其职,修复、保护好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