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作出很多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我们去早餐店吃饭,出门打车等行为都是我们的民事行为,但是我们都不会注意。有时候我们的一个不留神就会追悔莫及。所以我们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是有利无害的。
今天为大家普及一个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会被忽略但是至关重要的一点。“定金”与“订金”在法律效力上的区别。
在2021年,我国新颁布了《民法典》,在《民法典》中我们规定了有关“定金”的法律条款,但是“订金”却未有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我们可以从上述第586条看出,“定金”不仅是单纯的金钱给付,还具有法律上的担保含义。这里有两点需要大家注意一下,第一,就是定金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在实际交付定金的时候成立的。第二,定金的数额最多约定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仅仅只是金钱给付的含义了,不再承担担保合同实现的意义。那么,相对于“定金”而言,“订金”只具有提前金钱给付的意义。
在给大家介绍完“定金”的担保性质,那么它的作用具体体现在哪里呢?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重点就在于,定金的给付者如果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就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相反,定金的收受者如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要赔偿双倍定金!
对于订金而言,只是一个提前给付款,无论合同双方谁违约订金都要照常归还,对于追究谁承担违约责任那就是另一个问题了。
相信给大家说了这么多,也会有所体会。在大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使用“订金”还是使用“定金”需要大家自己斟酌。
附两条最高院司法解释帮助大家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