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假冒伪劣产品量刑标准(卖假货的立案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阳新县,住阳新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8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某一部刑诉[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至8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周某(在逃)手中购得伪劣烟草制品黄鹤楼(软蓝)850条、利某(新版)250条;通过朋友李某介绍购得烟草制品红金龙(软精品)950条。

吴某某将上述烟草制品存放家中准备转售他人。

XX年8月10日,阳新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在吴某某家中查获上述全部伪劣卷烟。

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烟草制品皆为假冒商标的伪劣卷烟,货值共计人民币20.575万元。

XX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84元每条的价格从周某手中购得黄鹤楼(软蓝)200条,以115元每条的价格转售给个体商户孙某某,售价共计人民币23000元。

XX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2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XX年8月1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次充好,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2.3万元,货值20.57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审前,阳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次充好,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2.3万元,货值20.5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6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予以收缴;涉案伪劣卷烟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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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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