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下统称证人)因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监察机关请求保护的,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是首次在监察法规中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规范启动程序。一是明确启动原因。是否因作证引起人身安全危险,是判断是否需要实施证人保护的首要问题。不是因为作证,而是其他原因引起,如生产经营、借*等民间纠纷,则不能请求监察机关予以保护。二是把握保护范围。《条例》规定保护的对象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其中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人员如朋友、邻居、情侣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因打击报复证人而被牵连的,一般不在此类保护之列。如上述人员因证人作证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可通过报警等途径解决。三是审查保护必要性。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承办部门都应当结合案件性质、被调查人的社会危险性、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和真实性、证人自我保护能力、被调查人是否被采取相关措施等情况,对证人或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现实性、受威胁程度等进行评估,开展保护必要性审查。比如,公职人员A因涉嫌贪污罪被立案调查,A所在单位财务人员B在证据面前拒不配合。经多方了解并查实,A为了逃避罪责,指使他人采用危险手段威胁B按其意愿行事,不仅使B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而且严重干扰办案。由于B的证言比较重要,且其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危险、情况紧急,所以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明确保护措施。实践中,应根据被保护人所面临危险的程度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分等级进行保护。一是存在对方无具体人员指向、但有明确恐吓意图表示的情况时,可考虑采用不公开被保护人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方式。如在讯问被调查人等环节不得透露上述信息,在制作谈话、讯(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或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可参照公安机关的相关做法,对视音频资料进行适当处理。二是当被保护人的相关信息已被对方得知,且面临如追逐拦截、滋扰纠缠等较重威胁时,可考虑采取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的措施。如书面告知特定人员,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接触被保护人等。三是当被保护人面临被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更为严重的人身安全危险时,可采取对人身和住宅的专门性保护措施。如经被保护人同意,就人身和住宅安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侵害发生。实践中,既可以采取上述保护措施的一项,也可以采取多项,具体可根据被保护人受到安全威胁程度高低、案情进展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要明确证人保护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证人保护的主体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根据《条例》,监察机关作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部门,也是证人保护的主体。如案件不移送司法机关,则可由监察机关负责证人保护工作;如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要明确各自责任,加强协作配合,监察机关应强化监督,确保责任落实。需要跨地区开展证人保护工作的,由办理案件的监察机关商请证人居住地等监察机关予以协助,证人保护主体仍为办理案件的监察机关。如证人所涉案件管辖发生变更的,证人保护工作同时移交,证人保护主体为新管辖案件的监察机关。二是要及时调整保护方案。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和被保护人受到安全威胁程度的变化,及时调整保护方案或终止保护工作,被保护人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变更保护措施。其中,跨地区开展证人保护工作的,办理证人所涉案件的监察机关可商请协作地监察机关协助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者在调整保护方案前应当商前者同意。如A省B市监察机关在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时,关键证人居住在该省C市,其因作证遭受相关人员的追逐拦截、滋扰纠缠,B市监察机关经审查决定启动证人保护,可商请C市监察机关采取书面告知的方式,禁止相关人员在办案期限内接触该证人。待人身安全危险情形消失后,C市监察机关根据证人申请或经评估后认为可终止保护工作的,应及时商B市监察机关同意后终止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