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据网络公开资料显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永浩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将于2021年3月23日开庭。
质押,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常使用和接触到的一个概念,但实际上,质押在民商事领域的应用十分普遍和广泛,最常见的比如典当行的典当行为。本文将借此契机为大家介绍有关质押的几个常见问题。
一、什么是质押/质权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质押的概念来源于1995年的《票据法》和《担保法》,《担保法》规定的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在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和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中,对质押均有相应的规定,并在《担保法》基础上结合时代发展和现实情况进行了部分调整。
质权,通俗理解即为因设立质押而获得的权利,一般理解上与质押混同。
二、质押的成立要件
一般来说,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均应订立书面合同。区别在于,动产质押以动产交付为成立要件,权利质押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票据和公司债券除外。以票据和公司债券进行质押的,除交付质押物外,还应背书“质押”字样,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权利质押的类型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较为直观,即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当然,法律为保护某些特殊动产,如飞机、轮船、汽车等,规定其权属转移仍需进行登记,但这是社会管理的需要,不在本文探讨范畴。
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则是由法律明确列明的,不在此范围的权利一般不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担保法》的权利质押的类型有: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物权法》进一步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法典》总体上沿用了《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扩大了“应收账款”的范围,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都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
四、质押合同条款
质押合同,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均是质押(无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成立的要件,《民法典》针对部分权利质押需进行登记的客观情况,不再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如票据、单据、股权、知识产权、应收帐款等权利质押,《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押的设立是要式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民法典》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是否设立权利质押的标准,不再要求订立书面合同。但是,订立书面合同仍然是实践中的习惯和通行做法,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发生。那么,质押合同的条款有哪些呢?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与《物权法》的区别在于,《民法典》不再要求质押合同包括“质押财产的质量、状况“,增加了”质押财产交付的方式“。
五、质押的效力
质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特别提示:
实践中,质押,尤其是权利质押与公司治理、票据、权利登记等诸多规定息息相关,涉及多类专业的特殊要求,以股权质押为例,以往有人提出疑问: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样就带来相关的一些问题,如债务人以其股权进行质押,但并未取得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质押事项,该质押行为是否确定有效呢?
我们再来看看,《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可以看到,新的立法对以往的争议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从《物权法》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到仅需办理出质登记,股权质权无需再取得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更为复杂,如股权质押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怎样认定?因种种原因未办理出质登记怎样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建议您在面对具体问题和困扰时,多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必要时征求专业律师意见,避免因为疏漏法律的特殊规定导致质押目的无法实现。
常亮
附:《民法典》关于质押的规定
《民法典》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