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法》(以下简称《禁*法》)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是整合了原来公安机关的强制戒*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戒*而构建的一项新的戒*措施。
一、强制隔离戒*的概念和对象
强制隔离戒*是指对吸*成瘾严重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公安或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所执行为期2年的,集生理脱*、心理康复和社会回归为一体的一项行政强制戒*措施。强制隔离戒*所对戒*人员采取有针对性的生理脱*、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社会适应性训练,同时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学习法律知识、禁*知识和防复吸训练及不良行为矫治。
《戒*条例》第29条规定,强制隔离戒*场所应当依法为强制隔离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强制隔离戒*措施主要针对那些吸*成瘾严重人员、注射吸*、一次吸食2类以上*品、多次反复吸*、屡戒屡吸的吸*人员。
《禁*法》第38条规定:吸*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的;
(2)在社区戒*期间吸食、注射*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协议的;
(4)经社区戒*、强制隔离戒*后再次吸食、注射*品的。
《戒*条例》第25条规定,吸*成瘾人员有《禁*法》第38条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的决定。对于吸*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难以戒除*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的决定。
何谓吸*成瘾严重?
公安部、卫计委发布的《吸*成瘾认定办法》(2010年11月19日通过,2011年4月1日实施,2016年11月22日修订)第8条规定,吸*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强制隔离戒*(含《禁*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或者劳教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品后伴有聚众**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第24条规定两类及以上*品是指阿片类(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杜冷丁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类苯丙胺衍生物),大麻类,可卡因类,以及氯胺酮等其他类*品。
二、强制隔离戒*的场所与期限
《禁*法》实施后,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所改制为公安强制隔离戒*所或社区康复场所;司法行政部门的部分劳教所也改制为司法强制隔离戒*所或社区康复场所。
《戒*条例》第27条规定,被强制隔离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禁*法》施行前的强制戒*从1—3个月延长到3—6个月,后再延至6—12个月,这一期限的规定主要着眼于生理脱*。基于对戒*的科学规律认识不足,我国原有的戒*制度注重于生理脱*,对戒*人员后续的身心康复和回归社会重视不够。联合国《控制麻醉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1987,维也纳)认为,生理脱*只是戒*治疗和康复过程中的一个部分,生理脱*之后必须有身心康复工作跟上,逐步引导吸*人员恢复正常人的生活回归社会。但是吸*人员要想恢复正常生活,还会遇到很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因此,加强心理康复和社会回归训练,协助其重新融入社会显得十分重要。
强制隔离戒*的期限为二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决定之日起计算。规定二年的期限,主要是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在戒*治疗方面比较成熟的经验。完整而又全面的戒*需要有一个急性脱*阶段、心理康复治疗阶段和回归社会阶段,需要一个漫长的时间过程。急性脱*阶段所需时间很短,一般在一个月以内,但身体稽延性症状会持续更长时间。而心理康复治疗阶段所需时间很长,且有较大的个体差异,甚至伴随一个人的终身。回归社会也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这既有社会的因素,也有吸*者个人的因素。结合我国原有强制戒*、劳教戒*的实践,对于吸*成瘾严重的吸*人员,戒除*瘾、身心得以较好康复、心理较为稳定需要二年左右的时间,这样戒断后巩固率会有所提高,复吸率得以有效降低。
同时,强制隔离戒*时间也不能太长,这主要是考虑吸*人员人身自由不得长时间加以限制,长期脱离社会将增加其回归社会的困难。且行政强制性戒*措施的时间长度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不能、也不应当超过刑法对于轻罪的刑罚规定。由于强制隔离戒*涉及到对吸*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公安机关不滥用职权,《禁*法》明确限定了适用强制隔离戒*的人员范围,并规定“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得适用强制隔离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
三、强制隔离戒*的提前与延长
强制隔离戒*期间经诊断评估可以提前一年或延长一年期限。《禁*法》第47条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情况良好的戒*人员,强制隔离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期限的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场所提出延长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强制隔离戒*所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的诊断评估必须在期满一年后,且为非必要性诊断评估,也就是说没有必要对所有被执行强制隔离戒*的人员做诊断评估。2年期满前必须进行诊断评估,即对所有被执行强制隔离戒*的人员都要做诊断评估,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或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的意见。诊断评估依照2013年9月2日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强制隔离戒*诊断评估办法》(以下称办法)执行。
所谓强制隔离戒*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所对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期间的生理脱*、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办法》第6条规定,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办法》第11条规定,对生理脱*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用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的意见。第12条第2款规定,对生理脱*、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期限三至六个月的意见;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尚未达到“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所根据其情况,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期限的意见,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强制隔离戒*政策性强,执行力度大,限制人身自由,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适用条件,审慎做出决定;对于强制隔离戒*的诊断评估要科学、公平、公开,作出延长期限的决定更应该谨慎。强制隔离戒*措施目前由两个中央国家机关管理同一项事务,一个管前半段、一个管后半段,各自为政,使得强制隔离戒*工作很难实现管理统一、执法一致、评估一体,工作衔接造成一些困难,形成制度性障碍,戒*的效果易打折扣,执法效益成本也大幅增加,需要做出一些立法修正和制度性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