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自身财产,是其清偿能力的基础。
合同的保全制度,是法律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影响自身清偿能力(以不当行为危及自身财产权益或增加自身财产负担),由此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全与实现债权的法律制度。
孙潭律师:合同的保全制度
民法典吸纳、修改了原《合同法》对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
关键词:代位权、撤销权、清偿能力
一、代位权 ——代位请求权、代位保存权
民法典第535条—537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根据民法典的体例与法律条文的表述,代位权制度,不限合同范畴,而适用于包括合同在内的债权。
代位,顾名思义,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或其从权利。
民法典将代位权区分为 代位请求权(民法典535条、537条)、代位保存权(536条)。
以下称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 “基础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为“代位债权” 。
(一)代位请求权
基础债权到期,债权人可为代位请求权的要件:
(1)基础债权到期,是行使代位请求权的首要条件。在审查方面,并不要求基础债权已决,亦不限定债权发生原因,而审查该债权是否合法、到期、确定。
(2)代位债权到期,是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必要条件。在审查方面,并不要求代位债权已决,而审查该债权是否合法、到期。
(3)代位债权(或其从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这是行使代位请求权的限制条件。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其担保权利等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适用代位请求权。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基础债权实现,这是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实质条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其清偿能力,由此影响基础债权实现,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代位请求权债权保全的性质,行使代位请求权将限制债务人及相对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基础债权与代位债权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已废止。实务中,除结合民法体系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予以具体适用外,关于代位请求权诉讼主体如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管辖、代位权行使的费用负担与范围等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代位保存权
基础债权未到期,债务人的债权或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将届满、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债权人可为 代位保存权如 代位向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作为民法典新规,关于代位保存权行使的规则有待司法实践与理论进一步予以丰富。
二、撤销权
民法典第538条—542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针对债务人的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 或者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民法典区分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依附于其基础债权,基础债权需合法有效,但不限其是否到期、债权发生原因、基础债权的准确数额等。
(一)无偿处分情形的撤销权(民法典538条)
债务人发生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
(二)有偿处分情形的撤销权(民法典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影响其清偿能力。
债权人的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民法典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541条)。
三、合同的保全制度与合同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体现的是合同的内部性,即合同的内容与效力约束的是合同的当事人,即
合同的内部性——对内效力,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
合同的保全制度,如代位权、撤销权中,债权人基于基础债权对外行使权利,这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如上所述正因其必要(限制债务人不当影响其清偿能力)由法律作为相对性的例外而予以明确规定。
综上,合同的保全,其行使的基础是基础债权的有效存续,其行使的理由是债务人不当影响清偿能力,其制度目的在于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