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有哪些(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类型)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与刑罚是两种界限明显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制裁违法行为所考量的法定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其作出机关、法律程序与依据、制裁方式和种类亦不相同。如违法行为人既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又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亦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时,行政案件亦无需撤销。仅是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经给予当事人的行政拘留或罚款应分别对应折抵相应刑期与罚金。

裁判文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2009号。

法定代表人陶旭东,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六林,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因马六林诉其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终1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江公安分局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能够证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已被刑事案件吸收,因此,本案不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明显不当,被申请人的案涉故意伤害行为已被检察院最终认定构成犯罪,不再属于行政处罚案件。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马六林答辩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法律适用上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且再审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且再审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在作出成公温(公)行罚决字[2017]1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时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处罚决定上载明的“马六林对刘建伟等人实施殴打,造成吴波枕骨骨折,罗先福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之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一审以再审申请人作出的成公温(公)行罚决字[2017]1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已被刑事案件吸收,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是两种界限明显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制裁违法行为所考量的法定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其作出机关、法律程序与依据、制裁方式和种类亦不相同。如违法行为人既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又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亦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时,行政案件亦无需撤销。仅是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经给予当事人的行政拘留或罚款应分别对应折抵相应刑期与罚金。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之法律程序做出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之受案范围,对该处罚决定的审查不受案涉刑事《不起诉决定书》的影响。一、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成公温(公)行罚决字[2017]1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温江公安分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谢胜山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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